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五九二號),被告二人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五列「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之記載,應 更正「依當時天候狀況陰時多雲、局部雨、能見度良好之客 觀情形」。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七至二十二列「適其右前方有丙○○、 洪兩男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共同駕駛『太平洋一六八號』漁 船駛來,搭載張發福等大陸漁工欲前往臺灣海峽中線海域轉 交大陸接駁船返回大陸地區,亦疏未注意上述避碰規規所規 定應正確適當瞭望避碰及其雖為權利船,但應讓路船舶顯然 未採取適當措施時,應單獨採取措施運轉本船,避免碰撞等 規定而貿然前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其右前方有同時負 責瞭望之丙○○、洪兩男二人共同駕駛並設定自動舵之『太 平洋一六八號』漁船直航前來,搭載張發福等六十九名大陸 地區漁工欲前往臺灣海峽中線海域轉交大陸地區接駁船返回 大陸地區,亦疏未注意上述避碰規則第五條所定應正確瞭望 避碰之規定,致其雖為直航船,但於碰撞前,二人均未發現 讓路船『國富輪』接近,乃未能依據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 碰撞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發覺應讓路船顯然未遵 照該規則採取行動時,直航船可獨立採取操縱行動以避免碰 撞,及同條第二項有關直航船發覺本船無論單憑讓路船之行 動不能避免碰撞時,亦應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等規定, 單獨採取措施運轉本船以避免碰撞,而貿然前行」。 ㈢證據欄應增列:
1.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蔡志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顯係誤載。被告二人均以 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張發福、凌其全、王書貴、張文來 、林志永、毛金龍、黃祖筒等七名大陸地區漁工落海溺水死 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駕駛漁船搭載 多名大陸地區漁工,自應特別注意所駕駛船舶航行安全,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發福、凌其全、王書貴、 張文來、林志永、毛金龍、黃祖筒等七名大陸地區漁工落海 溺水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渠等所駕駛之「太平洋一 六八號」漁船,在此碰撞事故發生前,依據一九七二年國際 海上避碰規則第八條第三、四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係屬直航船 舶,而「國富輪」則為應讓路船舶,則以此衡量被告二人之 過失,應屬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之次要原因,而被告蘇克鍋之 過失,則為主要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二人竭力 救助同船其他大陸地區漁工,使另六十二名大陸地區漁工得 以倖免於難,再者,「太平洋一六八號」漁船船主王舜仁已 向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索賠,並將每名罹難大陸地區 漁工賠償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發放渠等有繼承權之家屬,有協 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文及王舜仁函附罹難大陸地區 漁工家屬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八四至八五、一 三七至一四三頁),另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渠等年事已高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曾有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之前科,惟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被告乙○○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3號
97年度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蘇克鍋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昇格律師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華山六巷1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3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鍋係新加坡籍貨輪「國富輪」二副,丙○○與乙○○則 係蘇澳籍「太平洋168號」漁船船長及輪機長,三人均係以 駕駛船舶為業務之人,國富輪於民國97年1月5日凌晨1時57 分許,由船長魏居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揮舵手LAPAZ JOSE JR ABELLA(另為不起訴處分)操舵自基隆港開航駛往 日本東京,於同日2時8分許離港後,船長魏居強為製作發航 電報,遂改由二副蘇克鍋負責指揮舵手操舵,於同日2時17 分許,「國富輪」行經北緯25°13.25′N、東經121°48.16 ′E,即基隆嶼東北方2.1浬處海域時,原應注意依照1972年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 、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 以期完全瞭望其處境及碰撞危機」、第15條規定「兩動力船 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 他船」、第16條規定「凡依規定應避讓他船之船舶,應盡可 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瞭望而指揮舵手貿然前行,
適其右前方有丙○○、洪兩男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共同駕駛 「太平洋168號」漁船駛來,搭載張發福等大陸漁工欲前往 臺灣海峽中線海域轉交大陸接駁船返回大陸地區,亦疏未注 意上述避碰規規所規定應正確適當瞭望避碰及其雖為權利船 ,但應讓路船舶顯然未採取適當措施時,應單獨採取措施運 轉本船,避免碰撞等規定而貿然前行,蘇克鍋於「太平洋 168號」漁船駛抵「國富輪」右前方僅0.2~0.3浬時始發現 上情,雖即下令舵手採取左轉15度之小角度轉向措施,然因 船舶慣性作用,該項避讓措施無法在撞擊「太平洋168號」 漁船前產生舵效,無助於避讓,「太平洋168號」漁船因而 遭撞擊船體破裂,該船船員全數落海,「國富輪」二副蘇克 鍋見「太平洋168號」漁船椲燈仍在,誤認避讓成功而指示 舵手繼續航行駛離現場,「太平洋168號」遂於同日2時48 分沈沒,丙○○因而受有右腳大腳趾撕裂傷、乙○○因而受 有前額挫、擦傷,左腕扭傷等傷害,幸經海巡署據報及附近 海域作業之「航海家」海釣船船長蔡志鴻發覺丙○○等人發 射之信號彈而前往搭救始倖免於難,然該船所搭載之張發福 、凌其全、王書貴、張文來、林志永、毛金龍及黃祖筒等七 名大陸漁工則因落海地點水深達90公尺以上,案發當日平均 風力5至10海浬,約2至3級,陣風可達6級,浪高最高達4公 尺,海象惡劣,氣溫15度,海水溫度14度,氣候寒冷,未能 及時獲救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丙○○、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x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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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富輪船舶基本資料及│蘇克鍋為國富輪二副,為│
│ │蘇克鍋船員證、船員服│從事船舶駕駛業務之人 │
│ │務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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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漁船幹部執業證│丙○○、乙○○分別為太│
│ │書、乙○○船員證 │平洋168號漁船船長、輪 │
│ │ │機,為從事船舶駕駛業務│
│ │ │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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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太平洋168號漁船經核准 │
│ │11月16日農授魚字第 │接駁大陸漁工,並於案發│
│ │0961231585號函、南方│時載運張發福等69名大陸│
│ │澳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經│漁工前往台灣海峽中線海│
│ │營人受託接駁大陸船員│域轉接之事實 │
│ │申請表、太平洋168號 │ │
│ │漁船受託接駁離開境內│ │
│ │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張│ │
│ │發福等大陸漁工船員識│ │
│ │ 別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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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太平洋168號獲救大陸│太平洋168號漁船遭碰撞 │
│ │ 漁工李增興、牟儒成 │沈沒之事實 │
│ │ 、林錦弟、江培德、 │ │
│ │ 楊培陽、張福成、何 │ │
│ │ 慶富、甘建陽、張東 │ │
│ │ 海、曹永鋒、吳云祥 │ │
│ │ 等人之證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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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航海家漁船船長蔡志鴻│太平洋168號漁船遭撞擊 │
│ │之證言 │破裂沈沒,落海船員溺斃│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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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丙○○、乙○○之證言│1、二人未注意瞭望及太 │
│ │ │ 平洋168號漁船遭撞擊│
│ │ │ 沈沒之事實 │
│ │ │2、太平洋168號漁船案發│
│ │ │ 時備有救生筏四具, │
│ │ │ 除一具翻覆外,失蹤 │
│ │ │ 之張發福、凌其全、 │
│ │ │ 王書貴、張文來、林 │
│ │ │ 志永、毛金龍及黃祖 │
│ │ │ 筒等七名大陸漁工均 │
│ │ │ 未在救生筏內,事後 │
│ │ │ 清點時亦未經其他救 │
│ │ │ 援船隻順利撈救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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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蘇克鍋之自白 │指揮操舵未注意瞭望而有│
│ │ │疏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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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海岸巡防署雷達情報系│一、國富輪及太平洋168 │
│ │統測繪航跡圖、雷達航│ 號漁船發生碰撞之事│
│ │跡判讀報告、交通部基│ 實 │
│ │隆港務局97年1月15 日│二、碰撞前國富輪與太平│
│ │基港航海字第09700003│ 洋168號漁船之航向 │
│ │00號函 │ 、航速均無明顯改變│
│ │ │ ,顯然二船均未注意│
│ │ │ 瞭望之事實 │
│ │ │三、國富輪發現太平洋 │
│ │ │ 168號漁船後,僅採 │
│ │ │ 小角度15度之舵角轉│
│ │ │ 向,無助避讓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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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國富輪航行記錄、航跡│同上 │
│ │示意圖、航向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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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國富輪船艏水下檢查報│同上 │
│ │告、照片、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 │
│ │19日刑鑑字第09700192│ │
│ │17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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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丙○○、乙○○診斷證│丙○○、乙○○因船舶碰│
│ │明書 │撞而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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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港務局水文資料、案發│案發地點水深90公尺以上│
│ │時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案發當日平均風力5至 │
│ │及國富輪航海記事簿、│10海浬,約2至3級,陣風│
│ │風級浪高對照表、水中│可達6級,浪高最高達4公│
│ │失溫與死亡關係之醫療│尺,溫度15度、海水溫度│
│ │文獻資料 │14度,依當時氣象、海象│
│ │ │情形,張發福等失蹤大陸│
│ │ │漁工落海後未於3至4小時│
│ │ │內獲救獲救,生還機率渺│
│ │ │茫,依客觀情形可認渠等│
│ │ │業已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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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張發福等失蹤大陸漁工事│
│ │ 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 │發迄今仍未與大陸家屬聯│
│ │ 隊97年5月7日洋局一 │繫之事實 │
│ │ 偵字第0970011325號 │ │
│ │ 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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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中華民國船長公會97年│被告三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 │3月31日船公(97)漢 │ │
│ │字第2902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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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蘇克鍋、丙○○、洪兩男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蘇克鍋則另犯有同法第284 條第1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三人因同一過失行為,導 致張福發等大陸漁工死亡,被告蘇克鍋因同一過失行為,另 致丙○○、乙○○二人同時受有傷害,請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