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616號
KLDM,98,基簡,161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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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98年1 1月9日在住處臥室,施用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98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98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 尿液檢體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 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再者,一般 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 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 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 參,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4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7940n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供參,是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 ,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過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 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和施用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初步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30之4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96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 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8巷旁停車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 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08公克)扣案足佐,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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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