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612號
KLDM,98,基簡,1612,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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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4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搶奪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併本案所搶奪之物品價值,且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表示不要告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4之7號
(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凌晨,透過電腦網路認 識,雙方遂約在當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18號見面。 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二人見面後站在路旁準備離開之際,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將載甲○○ 找朋友借錢,並願意為甲○○分擔背包重量云云。使甲○○ 不疑有他,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DVN-800號輕型機車鑰匙及 隨身背包(內有新臺幣2,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 生證、捐血卡、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充電器1 具)均交與丙○○。詎丙○○發動上開機車後,竟趁甲○○ 站在路旁戴安全帽,控制力鬆弛不及防備之際,在甲○○之 視線範圍內,驟然加催機車油門離去,公然掠奪甲○○所有 之機車及背包得手。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嚴郁婷之證述。 │被告於98年8月21日未曾至雲 │
│ │ │林找嚴郁婷之事實;被告於9 │
│ │ │年8月21日上午9時11分、11時│
│ │ │27分,曾經持甲○○所有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至嚴郁婷所有之門號09801 │
│ │ │9418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4 │證人甲○○所有之門號│被告與甲○○於98年8月21日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午11時28分時,均位於基隆│
│ │證人嚴郁婷所有之門號│市○○區○○路99巷28號前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 │
│ │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5 │被告照片3張。 │被告右臂刺有鬼頭、左臂刺有│
│ │ │蠍子刺青之事實。 │
├──┼──────────┼─────────────┤
│6 │車牌號碼DVN-800號輕 │車牌號碼DVN-800號輕型機車 │
│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為甲○○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 按「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 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 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 具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 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 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 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 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 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 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亦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為取得被害人甲○ ○之機車及背包,先假藉願意騎車載被害人找朋友之名義, 使被害人同意暫將機車及背包交與被告後,繼而趁被害人不 備之際,掠取機車及背包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 將機車及背包供被告暫時使用,然該機車及背包均在被害人 之視線範圍內,隨手即可觸及,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中,被 告既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機車及背包逃逸,所為 應與刑法上搶奪罪相當,移送意旨認涉犯詐欺罪嫌,恐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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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