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 為,本院經甲○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裁定嗣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施健良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六五巷十之二號,向乙○○ 宣示主文令其知悉。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五項之 規定,於暫時保護令核發時,即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針對此通常保護令聲請案件進一步調查後,於同年九 月三十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亦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效期間為十月,該裁定於同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許送達予乙○○本人收受,自此時起,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始失其效力,而在此之前,乙○○仍應遵守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詎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一七八號甲○居處,因質問甲○有關其母親 行蹤未果,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持其所 攜帶之水果刀一把對甲○比劃,甲○則以左手抵擋,致甲○ 左手第三、四、五指切割傷併肌腱及第三指指神經受損斷裂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前揭民事暫時保 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乙○○所有上開水果刀一 把,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本院 九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
一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現場照片四張。 ㈣扣案水果刀一把。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於上開時間,攜帶其所有扣案之 水果刀,前往上揭被害人居處,逼問被害人其母親行蹤,嗣 被害人遭其所持水果刀割傷等情俱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不諱 ,容有誤會),辯稱略以:係被害人搶伊手上刀子才受傷云 云,另於警詢時辯稱略以:被害人有申請保護令,但伊沒有 收到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云云。經查:
1.按民事通常保護令因未經宣示及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送達。是此情形,應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其發生裁判之 效力。查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家護 字第一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分許送達予乙○○本人收受,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一七八號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 自無違反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餘地甚明。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容有誤 會。
2.又按家庭暴力防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所謂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係指法院所核發之通 常保護令已合法生效為要件,否則暫時保護令如於通常保護 令一經法院核准立即失效,而通常保護令又因不宣示,且未 經公告,亦尚未向相對人合法送達,致相對人在無法知悉該 保護令內容前,一旦相對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家暴行為時 ,將難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相繩。如此一來,對於所欲保 護之人,勢必造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空窗期,實非立法本意 。是以,解釋上,民事暫時保護令應以法院已核准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已向相對人合法送達時,始失其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可參)。 3.查本院九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九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禁止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裁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員施健良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 路六五巷十之二號向乙○○宣示主文令其知悉,有前述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在卷可憑,且該執行紀錄 尚載明雙方當事人意見為:被害人提出要向相對人索取證件 ,經執行時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主動提出被害人大陸居民 來往臺灣通行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等,請警方交予被
害人等執行情況。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云云,並不足採信。乃本件案發當時,仍係本院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4.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右手持刀逼問被害人其母親行蹤, 嗣又持刀往前向被害人靠近時,他雙手來搶伊的刀子因而受 傷云云。查被告持刀逼問被害人其母親行蹤,已係對被害人 精神上為不法侵害行為甚明;嗣再持刀靠近,茍非其已對被 害人之身體造成急迫危險及威脅,被害人顯無必要冒險徒手 奪刀!可見被告當時確以其所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比劃,致被 害人以左手抵擋,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奪 刀因而受傷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係在本院前揭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 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害人已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離開戶 籍處所,並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被告猶忽視本 院所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罔顧法紀,且持刀傷害被害人 ,又否認犯行,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經判處 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而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