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824號、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丙○○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5日、90年5 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 度毒偵字第309 號及第941 號、90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92年7 月3 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所 犯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8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 行後,於95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丙案件),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 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及乙丙案件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8 月,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徒刑,於95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 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 日確定;復因竊盜、過失傷害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竊盜)、4 月(竊盜)、4 月(竊盜)、3 月( 竊盜未遂)、3 月(過失傷害)及罰金新台幣(下同)5,00 0 元(侵占遺失物),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罰金5,00 0 元確定,經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2 月、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及罰金2,500 元。嗣因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 與前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97年10月10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 日),縮刑期滿日為 98年1 月26日。再於上述假釋期間之98年1 月16日、98年1 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3 日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428 號判決判拘役50日、拘役 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丙○○行竊照片共4 幀」、「戊○ ○行竊照片共8 幀」。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丙○○於98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所為之犯罪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戊○○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及 同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所為之犯罪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復被告丙○○、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 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 告丙○○、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 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24號
98年度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6巷1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2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2 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侵入無人居住之立發 號漁船,竊取嚴阿溪所有之金牌1個及項鍊1條,得手後因其 身分證遺失,遂委請戊○○出面典當,戊○○明知丙○○所 交付之金牌及項鍊,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396巷17之1號之住處收 受後,至基隆市福民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0,500 元,並分得贓款3,000元,嗣為警依據當舖所存資料,循線 查悉上情。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 日1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404號甲○○、乙○○所 經營之照相館,趁乙○○上廁所之機會,侵入二樓之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3,000多 元、3個戒指、1條項鍊、1個鑽戒(共價值約142,000元), 於同月16日10時15分許,復以相同之方法,竊取乙○○之現 金1,000元,嗣離開之際為乙○○當場撞見,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戊○○之自白。 (二)被害人嚴阿溪之妻己○○○之證詞。
(三)告訴人甲○○、乙○○之證詞。
(四)福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戊○○所涉贓物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