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535號
KLDM,98,基簡,1535,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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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他人之液晶電腦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毀壞他人之辦公桌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智識程度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為兄弟,丁○○為渠等鄰居,因丁○○多次 舉發乙○○所經營之咖啡店佔用騎樓,生有爭執,而心生不 滿,於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5 時22分許,乙○○丙○○兄 弟2 人先後衝入基隆市○○區○○路26號之丁○○所經營之 「承德地政士事務所」內,乙○○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安全帽接續猛砸丁○○事務所內之液晶電腦螢幕,致 電腦螢幕右側中間破裂,而不堪使用;繼丙○○亦與丁○○ 大聲爭吵並起毀損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敲擊辦公桌面,致 該桌面烤漆脫落、破損,而不堪使用;渠等3 人爭吵期間, 乙○○丙○○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乙○○向丁○○ 恫稱:你不讓我活,我不讓你活等語,繼由渠弟丙○○對丁 ○○恫稱:「拿傢俬來弄他啦」(閩南語發音)等語之加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事,致丁○○心生恐懼,並報警究辦。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 ○發生爭執及敲打辦公桌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 損等犯行,並辯稱:伊等未當時並未發現電腦螢幕及辦公桌 壞掉云云。經查:被告乙○○丙○○前揭毀損及恐嚇等犯 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核與渠夫即證人沈亞一證 述情節相符,是渠等前揭所辯:未毀損及恐嚇云云,應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 擷取相片36張、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與毀損 相片8張等在卷可考,是渠等前揭罪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渠等2人各就前揭所犯恐嚇罪 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各請刑法第50條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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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