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494號
KLDM,98,基簡,1494,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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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記 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1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 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大陸女子林韻紅使用,衡之常情 ,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 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大陸女子林韻紅,使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王槐菁施以前開詐術,致王槐菁陷 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 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 ,並酌以被告交付1 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 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 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 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 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 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 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2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在台北縣樹 林市,將其所經營元大科技鞋品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大陸女子林韻紅。嗣於97年10月初,王槐菁接獲詐騙集團 電話,謊稱係香港賽馬協會,誆稱王槐菁中獎,誘騙王槐菁 先繳管理費,王槐菁不疑有他,分別於97年10月9 日、10月 15日、11月3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20萬元、15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事後王槐菁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林韻紅要借 帳戶匯錢,伊基於好心幫忙,存摺要不回來云云。經查,證 人徐順尉到庭證述,其認識大陸女子林韻紅一年多,不曾聽 聞要借帳戶匯錢,該女子已回大陸,有98年11月17日訊問筆 錄在可稽。被告係經營公司之人,存摺、帳戶、提款卡等物 ,公司經常要用,焉可隨便借人,再被告屢次向林韻紅催討 ,林韻紅不還,為何不去銀行掛失重新申辦,任意讓該帳戶 日後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無不啟人疑竇,要難採信。 另被害人王槐菁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 分行開戶資料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 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 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 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既為經營公司 之負責人,社會經歷廣泛,更可預見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 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規避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 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大陸女子,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 ,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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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科技鞋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