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主動向附近經過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0分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然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適 用累犯並加重其刑。茲本案係被告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 法律,則其自與旨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0-1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22-MS 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適行至八堵 橋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 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時分 ,天候雨,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即冒然自 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不慎撞及同向左前方由乙○○所騎 乘車牌號碼AD9-705號重型機車,致甲○○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左前葉子板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發生擦撞,造成乙 ○○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挫傷擦傷、右肩挫傷等傷 害,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至現場 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車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資佐證。
二、按汽車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
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又 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 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