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30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分別以98年度交
聲字第190、1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911號裁定撤銷關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
決書異議駁回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1月22日14時50分,騎乘2G Q-223 號重型機車,行經瑞芳鎮○○○路粗坑口,因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其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 書裁罰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在上開時、地,並無闖紅燈,且經攔檢不停而加速逃 逸之情事,又暖暖至四腳亭路段皆有攝影機,異議人要求舉 發員警提出證據,但亦無法提出,故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 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 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 ,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 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 ,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4款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其立法意旨乃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 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形,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 、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 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即處分權限。再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50515號函釋: 「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不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 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 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 締。」。
⒊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第1 條但書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即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受處分人 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 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有過失。又交通警員製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
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 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
⒋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30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 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98年4月6日,向異議人位在基隆市○ ○街379巷136之1號2樓住處為送達,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同居人、受雇人,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基隆暖暖31 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合法異議期間係自98年4月17日( 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5月6日止。異議人於98年 4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狀,申訴狀載明:「本案員 警無法提出違規證明就開罰,本人不服,還是請相關單位提 出證明。如果本案成立,當初員警無追上前攔檢,那員警是 否為失職?有人逃逸不受檢就只有開單而已嗎?」,原處分 機關於98年4 月30日北監基四字第0982002440號函亦載明異 議人於98年4 月27日有提出申訴書,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公務電話聯絡後,原處分機關傳真查復屬實等情,有公務電 話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傳真臺灣高等法院之公函及 異議人於98年4月27日出具之申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8交 抗字第1911號卷第9-11頁)。是從申訴狀格式與其內容觀之 ,顯已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異議,即異議人形式上雖未 載明「聲明異議」一詞而誤用「申訴狀」,然核異議人之真 意,當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有所不服而提出異議 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誤用申訴狀並不妨礙其聲 明異議之效力,異議人既於98年4 月27日,已針對原處分機 關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出異議,並非遲至同 年6月2日始聲明異議,故異議人業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其 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至於異議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 裁罰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聲明異議部分,經本 院前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交 抗字第19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 書異議部分更為裁定,併敘明之。
㈡實體事項: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略以:「當時在執行14至
16時交通稽查工作,稽查位置在粗坑口43之1 號前(瑞芳鎮 ○○○路往瑞芳方向)之位置,看到1 輛白色重型機車車號 2GQ-223 號,在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路口往瑞芳方向騎過 來,我看到之後就往前走到異議人行向車道中間吹哨並拿指 揮棒攔停,我有穿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結果他沒有停下來 ,從我前面繞往瑞芳方向騎過去,經我攔停未停下後,我記 下這台機車的車號和顏色,顏色有註記在告發單上面,事後 返回派出所,以電腦查詢該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都符合,所 以我逕行舉發闖紅燈及拒絕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 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函及第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另參考異議人陳稱:「我當天有經過警察所說的路口 ,行向也如警察舉發的一樣,我的車子沒有借過別人使用或 失竊等語。」,據此相互以觀,可以確定下列事實,即異議 人於96年11月22日14時30分至50分間,確係沿瑞八公路往瑞 芳方向行駛,異議人必須駛經源遠路右轉瑞八公路有號誌管 制之交叉路口後,始可駛入瑞八公路粗坑口,並駛至證人甲 ○○取締違規地點,而證人甲○○當時取締位置,確在瑞八 公路粗坑口43之1 號前等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異議人雖陳稱:「我沒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警察應該要提出資料作證據,舉發員警既有能力將我攔 停,為何不將我攔停,也不通知其他警員將我攔停。」等語 。惟查,證人甲○○結證稱略以:「我看到異議人在交通號 誌為紅燈時,闖越路口往瑞芳方向騎過來後,我就向前走到 異議人行向車道中間吹哨,並拿指揮棒攔停,我有穿制服及 警用反光背心,結果他沒有停下來,從我前面繞過我往瑞芳 方向騎去。這台車當時用電腦查詢時並沒有顯示有遭竊狀態 ,當時攔停情形,我的警用機車是停在路旁靜止狀態,他閃 過我過去往前行駛,速度很快,所以我沒有去追他,因為我 要去騎機車,機車啟動再去追沒有辦法追到,另外我去追他 也很危險。因為這也不是重大刑案,不用無線電聯絡其他警 員在前方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查證人 甲○○對於異議人違規及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而證 人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亦無嫌隙 ,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 人之理,是則證人甲○○所言自堪採信。復就異議人違規及 舉發經過以觀,證人甲○○身穿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站在
異議人行向車道中間,並以吹哨及手揮指揮棒之方式示意異 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當可輕易看見證人甲○○在道路 中央之指揮手勢,況異議人自承因家住附近,故熟悉警察違 規舉發地點等情,異議人更無忽視證人甲○○指揮手勢之理 ,異議人竟不停車接受稽查,反而繞過證人甲○○面前快速 往瑞芳方向行駛,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甚明。再者,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遭竊情形,且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又非重大刑案,故而證人甲○ ○並未騎車往前追攔異議人,亦未通知巡邏員警前往攔查, 均屬合情合理,殊無任何不當之處。末以本件既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且證人甲○○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 自可採信。
⒊異議人雖稱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然 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 ,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 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 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 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而已足,並無須 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乃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 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 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 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 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綜上所述 ,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 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的確有騎乘機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緩6,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