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02號
KLDM,98,交聲,402,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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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85-QK號自用小客 車,於基隆市○○○路2-33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毫克超過規 定標準,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違規行為,因而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案經異議 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 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正值右腳骨髓炎嚴重 發作,也在長庚醫院等醫院治療,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事 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卡拉 OK店與友人飲酒作樂,於同月26日凌晨零時許,經友人「 楊啟明」(業已死亡)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3785-QK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異議人至基隆市○○區○○街12號住處附近後 ,「楊啟明」逕行下車離去。異議人因突然想購買燒烤類食



品,乃於同日零時40分許,明知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基 隆市信義區○○○路2-33號前葉福所擺設之燒烤店約3公尺 處停車後,下車向葉福購買食物,於付款時,因食物處理方 式及付款金額等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異議人並毆打葉福(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在旁之葉福之妻報警處理,員 警據報到場,並在深澳派出所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 ,測得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前已據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再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認異議人確實犯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確定。而異議人上開經處 分機關之處分內容,與前述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均相同, 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閱無訛,合先說明。
㈡異議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辯稱:「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是 我死去的朋友」云云,均未以其當時腿部患有骨髓炎等語置 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事實 ,否則為何未於刑事案件之訴訟中提出?又異議人雖辯稱當 時非由伊本人開車,然該刑事案件經本院調查後,以證人葉 福、林開源、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銘偉之證詞及呼吸測試酒精 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等人證、書證 ,即足以認定異議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故 異議人異議理由認伊當時有腳傷無法開車等詞,實不足採信 。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警員 因而製單舉發,自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 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即無不 當,異議人執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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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