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77號
KLDM,98,交易,77,200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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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未久,駕駛車號 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下稱:廂型車),沿基隆市安樂 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樂利三街104 號至106 號間 ,該處係為一市場,人潮眾多、車輛非少,丁○○雖見路邊 騎樓內已停放整排機車,部分機車之車身並佔用到車道,應 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為九人座廂型車,車體較寬大,占用路面亦較一 般小客車為寬,仍因欲停車前往街道對面即基隆市○○○街 231 號早餐店進食,而貿然停車於樂利三街104 號至106 號 前之南往北車道上,占用車道達四分之三,致該車道原寬 4.4 公尺,僅餘1.1 公尺可通行,妨礙南往北行駛車輛之通 行。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LOR─456號機 車搭載其妻,騎至基隆市○○○街231 號早餐店前,先暫停 讓其妻下車後,將機車向東方退行後倒,欲將機車垂直停入 早餐店前騎樓內(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如後參、所 述),適乙○○騎駛車號K7J─150號機車,沿樂利三街由南 往北逆向駛至早餐店前,侵入丙○○行駛之車道,且因乙○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眼見丙○○退行後倒之機車時,已 經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與丙○○退行後倒之機 車車尾大牌發生碰撞,致乙○○之機車失去平衡,往右前方 偏行,因而擦撞丁○○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左側後視鏡、左 側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 多處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甲○○坦承係肇事人,並表示接受 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丁○○丙○○並告以要旨, 經彼等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被告丁○○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就該審 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明和、甲○○、黃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 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 信情況,而證人李明和、甲○○、黃俊哲亦經依法具結在案 ,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丁○○偵訊時所為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亦無公務員偽造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文書(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21頁),均 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為描述性 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
㈣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長庚紀念醫院出具 之乙○○之診斷證明書(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13頁),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 證明書係就乙○○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並無顯無 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8日基宜鑑 字第0985001396號鑑定意見書(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於本案 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 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18張(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乙○○ 提出之機車毀損照片5張、現場道路翻修後照片8張(97年度 偵字第73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 1頁至第52頁)、被告丙○○所提之手機攝影翻拍照片1張( 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7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3頁),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6年7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 有駕駛車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街104 號至106 號前之南往北車道路旁停車,並下車至對面之樂利 三街23 1號早餐店進食,停車期間,其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



左側後照鏡、左側車門遭告訴人乙○○所騎乘之K7J─150號 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 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與被告丙○○之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而滑向其所停放廂 式自小客車處並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6年7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未久,將其所駕 之車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街104 號至106 號前之南往北車道路旁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 K7J─150號機車由樂利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先在樂 利三街231 號前,與被告往東後退倒行之機車發生擦撞後, 向右前方偏行,並與被告丁○○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左側車 門、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右鎖骨閉鎖性 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機車 毀損照片5 張及長庚紀念醫院96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 (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3頁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731號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佐。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丁○○所停放廂式自小客車之處(即基隆市安樂區○○ ○街至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間),係屬市場範圍,早上時 間,人潮眾多,騎樓內及路邊都有很多人,路上也有車輛行 進,此據證人甲○○及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丁○○亦供稱:伊停車時,該處之騎 樓、路邊已有停機車,伊係緊鄰著機車而停放,該處是個市 集(本院卷第25頁),而由卷附編號7 、8 、9 之照片(97 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2頁、第33頁)以觀,被告丁○○停放 廂型車之位置乃緊鄰騎樓下之機車停放於路旁,惟騎樓下所 停放之部分機車車尾業佔用路面道路,又上開車號9B─4013 號廂式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K7J─150號機車,經 檢察官勘驗結果為:9B─4013號廂型車後視鏡兩側寬度為 2.2 公尺,車身全長為4.48公尺,K7J─150重型機車兩側煞 車手把寬度為0.7公尺,機車兩側後照鏡寬度為0.82 公尺,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97年度 偵續字第7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再佐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14頁)所載, 基隆市○○○街案發處之兩側路寬各為4.4 公尺,被告丁○ ○停放車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後,可供車輛通行之路



寬僅餘1.1 公尺,而現場圖繪製的基點是從路中間的黃線算 到路面鋪柏油的界線,被告丁○○的廂型車當時停放的狀態 ,雖已盡量靠邊,但因體積龐大,其左前輪距離路中黃線僅 餘1.1 公尺,有佔用到道路乙節,亦據證甲○○、黃俊哲分 別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屬實(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3頁、 第45頁),是相互勾稽前開證述及佐以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被告丁○○之新領牌照登記書(97年度偵字第 731 號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 第53頁)可知,被告丁○○將其九人座之廂型車停放於人車 非少之市場,復其停車時,其右側騎樓下已停放機車,部分 機車之車尾,並已佔用到路邊道路,而該廂型車車身寬度為 1.84公尺,兩側後照鏡寬度為2.2 公尺,於停車後,其左前 車輪距離路中黃色分向線僅餘1.1 公尺,亦即左側可供通行 之路寬僅有1.1 公尺,而告訴人乙○○所有之K7J─150號機 車兩側後照鏡寬度為0.82公尺,是其可通行之路寬僅餘0.28 公尺,衡以該處係為市場,上午買菜購物或卸貨之人車非少 ,被告丁○○貿然將其廂式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行為,顯 妨害該處之人車通行,並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基隆市○ ○○街北往南行向之通行甚明。
㈢又被告丁○○辯稱:其停放廂型車之位置後方尚有其他車輛 停車,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擦撞之地短距離其停放 廂型車之位置約有20至30公尺,告訴人係於樂利三街逆向行 駛,始會擦撞被告丙○○後退倒行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而被告丙○○當時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中線還有1.3 公尺 ,故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由樂利三街88號往200 號直行, 都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只是比較靠近中線,後來到了案 發處,看到丙○○牽機車從一處有大雨傘的攤販處倒車(即 樂利三街231 號處),伊從對向看到丙○○倒車,便喊叫ㄟ ㄟㄟ,但因丙○○繼續倒車,其車牌撞到伊的後輪,造成伊 不穩,伊想說加速可以讓車子穩定下來,就撞到丁○○停放 於路邊的汽車等語(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5頁);被 告丙○○則供稱:事發時,被告丁○○的停車地點後方尚有 停放兩輛車,而照片6(即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1頁照片 )所示之銀灰色汽車是其中一輛,而警車來時,該銀灰色的 車正準備要開走;而被告丁○○停車地點距離告訴人擦撞伊 機車的位置約有20至30公尺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 27頁、本院卷第25頁);證人李明和張俊哲則於偵查中結 證稱:照片7 、9(即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2頁至33頁照 片)即是廂型車於案發時停放位置的狀態,而照片6 (即97



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31頁照片)所示丁○○的廂型車後方 還有一台銀灰色的自小客車,但無法確定是車禍前後或才停 放的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1頁至23頁),證人賴 文瑞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11日有接獲要去六合里民大會堂 調閱監視器,就是要看LOR─456號機車與K7J─150機車發生 車禍的監視錄影畫面,但當時的技術沒有辦法將畫面拷貝到 隨身碟或光碟上,而當時與伊一起觀看監視畫面的丙○○, 有用手機翻拍下來,伊只記得是翻拍樂利三街的畫面等語( 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再觀之被告丙○ ○所提出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7年度偵續字第72 號卷第50頁),畫面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靠近中間線之 位置,其相距不遠之右前方即停放被告丁○○之綠色廂型車 ,其後方尚停有一輛汽車,堪認被告丁○○供稱,案發時, 其後方尚停有其他車輛應係屬實。又前開手機畫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提示與證人李明和、黃俊哲閱覽,彼等於閱覽後 均證稱:依據手機畫面顯示,被告丙○○機車倒地的位置應 該在靠近80幾號的位置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7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之機車後輪於樂利三街231號 前與被告丙○○往東後退倒行的機車車牌發生擦撞後,告訴 人為平衡機車重心乃加油門往右前方偏行,苟證人乙○○所 證其係於自己的車道靠近中線位置行駛屬實,則其遭擦撞後 ,因重心不穩,向右偏行、滑行,而由被告丙○○倒行機車 地點(樂利三街231號)與被告丁○○停放廂型車地點(樂 利三街104號至106號)相距達20至30公尺,廂型車停車位置 距離黃色分向線僅1.1 公尺,其後方復停有銀灰色自小客車 等情判斷,告訴人與被告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當無法 向右前偏行達20至30公尺之遠後,始撞擊停放距離中線僅有 1.1 公尺之廂型車;再稽之被告丙○○所提之手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告訴人於靠近被告丁○○停放廂型車的位置甚近時 ,仍係騎乘機車沿中線行駛,惟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丙○ ○機車擦撞位置距被告丁○○停放廂型車位置為20至30公尺 ,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復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駛至231 號前,有輛LOR─456號機車倒車,兩車擦撞後,滑行擦撞停 於104 號前之9B─4013號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等語(97年度偵 字第731 號卷第20頁),苟告訴人非逆向行駛,而係於己之 車道上遭被告丙○○後退倒行之機車撞擊,則告訴人於擦撞 被告丙○○之機車而滑行後,已係向右前方偏行,何以於靠 近被告丁○○停放廂型車的位置甚近時,仍係騎乘機車沿中 線行駛,是證人乙○○證稱其係靠近中線行駛,並未逆向乙 節,尚難遽信;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以當時路



面狀況,丙○○機車往後移,應該不會佔用到對向車道等語 (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51頁),故綜上以觀,被告丁○ ○辯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乙節,洵屬有據。
㈣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了案發處,看到丙 ○○牽機車從一處有大雨傘的攤販處倒車,伊看到丙○○倒 車,便喊叫ㄟㄟㄟ,斯時距離約走路兩步的距離,約1 公尺 等語(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第5 頁),復於警詢中證 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駛至231 號前,有輛LOR─456號機車倒 車,兩車擦撞後,滑行擦撞停於104 號前之9B─4013號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當時伊的時速為20公里,伊發現對方時,就 撞到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20頁),核與同案被 告丙○○所稱:當時伊讓太太先下車,伊太太下車才往前走 一步,就聽到「啊啊啊」的聲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 ,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尾,這過程只有2到3秒等語互 核相符,惟證人乙○○既稱車行速度僅有時速20公里,倘有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曾稍有懈怠,則其理應有相當時間足 可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竟稱:看見被告丙○ ○時,兩車僅餘約1公尺距離,且發現後即撞上,足見告訴 人乙○○應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9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及 告訴人乙○○均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 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於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 前停車時,已知悉該處係為市場,早上人車非少,且所駛之 車輛係為廂型車,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寬大,應注意於停車 時,不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告訴人乙○○於騎乘機車時 ,亦應依照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 均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並依證人甲○○所證事發情節,案發當時 天候晴、肇事路段復「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是自客觀以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無論被告丁 ○○,抑係告訴人乙○○,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 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396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72頁第 81頁)亦同此認定。茲被告丁○○及告訴人乙○○既因上開 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 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 法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丁○○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 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綜上,堪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以後,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之警員, 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21頁)附卷足考。稽 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丁○○所 為,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併考量告訴 人乙○○「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被告犯 罪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由卷附現場照片6(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 31頁)以觀,該被告丁○○停放廂式自小客車之地點,係位 於臺灣彩券行前方,經核以被告丁○○所提出該彩券行照片 ,其門牌為「基隆市○○○街104 號」,堪認被告丁○○停 放廂式自小客車地點應係基隆市○○○街104號至106號間無 訛,復由卷附現場照片7、8、9(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2 頁、第33頁)以觀,被告丁○○停放其廂式自小客車時,乃 緊鄰路邊而停放,並非併排停車,此亦據證人黃俊哲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起訴書誤載被告丁○○停車之地點及併排停車 之行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7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 ,騎乘車號LOR─456號機車搭載其妻,騎至基隆市○○○街 231 號早餐店前,先暫停讓其妻下車後,將機車向東方退行 後倒,欲將機車垂直停入早餐店前騎樓,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因樂利三街100 號前,路邊已停放 被告丁○○之廂式自小客車,可通行空間已驟減,被告丙○ ○仍貿然將其機車向東倒車,使可通行車道寬度更加縮減, ,適告訴人乙○○騎駛K7J─150號機車,由南往北駛至早餐 店前,因己方車道前方已被丁○○自小客車占用,乃向左偏 行,被告丙○○倒車之機車車尾大牌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後車



輪,致告訴人之機車失去平衡,向前滑出擦撞被告丁○○自 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 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參 貳、所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乙○○、甲○○等之證詞為 其論據為其論據。經查: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因將機車倒車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K7J─150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擦撞被告丁○○停放於路旁之 廂型車,而受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當 時伊讓太太先下車,伊要拉正機車時,有注意看四周的車況 ,後來,伊太太下車才往前走一步,就聽到「啊啊啊」的聲 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 尾,這過程只有2到3秒,伊根本來不及反應,而告訴人是逆 向行駛在伊的車道上,才會與伊發生擦撞,伊的機車倒地時 ,距離中線尚有1.2米的距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乙節,業如前 述(參貳、一、㈢所述);復證人即被告丁○○亦迭以被告 ,及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案發時伊係在樂利三街231 號早 餐店吃早餐,係坐在騎樓下所設面對樂利三街的桌椅上用餐



,伊原本低頭吃早餐,因聽到兩車擦撞聲,就抬頭看到丙○ ○坐在機車上面,手扶著機車車把,機車呈現傾向狀態而往 右側傾倒,機車倒地時,是倒在丙○○的車道上,距離中心 線還有1.3 公尺左右,接著就聽到碰的一聲,乙○○的機車 就撞到伊停放在路旁的車子等語(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筆 錄第5頁至第6頁),由被告丁○○所證:丙○○機車之倒地 位置以觀,其倒地時既係距離中線尚有約1.3米距離,倘告 訴人乙○○未逆向行駛於被告丙○○之車道上,當無發生告 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丙○○倒行機車擦撞之理,益徵告訴人 乙○○於與被告丙○○機車發生擦撞時,乃係逆向行駛於樂 利三街上無訛,是證人乙○○證稱係被告丙○○跨越分向線 倒車因而與其機車擦撞乙節,不足採信。
㈡再由證人丁○○前開證述以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機車發生擦撞時,既係當場向右傾而倒地,倒地位置距離車 道中線尚有1.3米,足證被告丙○○乃係於自己之車道上倒 車,並未跨越中線;復佐以證人乙○○前開所證(詳貳、一 、㈣),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與被告丙○○之機車距離僅 餘2步距離,約1公尺時,告訴人才發現被告丙○○,雖立即 加以喊叫,然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被告丙○○亦供稱:伊 當時聽到「啊啊啊」的聲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告 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尾,這過程只有2到3秒,伊根本來 不及反應,由上可知,被告丙○○係於其具有路權之車道上 倒車,於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該車道並無來車後 ,於距離分向線1.3 米處,將機車拉直而欲倒車,對於違反 交通規則逆行駛入被告丙○○之車道之車輛,被告丙○○於 倒車時,是否尚得以注意或具預見可能性,而有充足之時間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有疑,尚難遽 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車禍被告丙○○並無 肇事因素乙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396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72頁第 81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證人甲○○固證稱:告訴人乙○○有向伊表示是對方牽車 出來佔用他的車道,所以他滑行碰撞到廂型車就倒地等語, 惟其亦證稱:以當時路面狀況,被告丙○○機車往後移動應 該不會佔用到對面車道(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51頁), 而告訴人乙○○係逆向行駛乙節,業如前述,復證人甲○○ 所證被告丙○○牽車佔用對向車道乙節,亦係告訴人乙○○ 所告知,非所親見,是尚難以該證述,即認被告丙○○對此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乃係事故發生後,就



事故現場狀況所為之描述、記載,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雖就車號K7J─150號機車、LOR─456號機車、9B─4013號 廂式自小客車外觀及撞擊情形為勘驗、拍照,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惟此僅能證明各車車體外觀、及釐清車輛碰 撞點,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然上開證據俱難遽證被告丙○○就事故發生有所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丙○○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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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