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06號
CYDV,98,訴,60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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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莊容嘉原名莊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莊容嘉曾昭淵為 共同被告,嗣於98年11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 被告曾昭淵部分之起訴,且曾昭淵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原告此部分撤回,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5年6月、79年5月30日陸續向前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嗣由板信商業股份有限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 其債權債務)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借款100 萬元,並於80年7月17日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分84期攤還 ,原告自80年7月17日起至84年8月17日止,每期還款17,000 元,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並非僅繳納利息 而未清償本金。詎板信銀行竟於93年5月要求原告返還上揭 借款,並邀同原告女兒前往銀行處理,原告女兒不知原委, 受板信銀行職員被告莊容嘉、訴外人曾昭淵等人詐欺,而代 原告清償本息20餘萬元,並另行以原告名義簽發80萬元之借 據換單。被告除以詐術使原告女兒受欺瞞而代原告繳交20萬 元外,並製作不實之93年度借款契約書,進而查封拍賣原告 之房地以清償不存在之上開80萬元借款,原告房地現已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陳淑美,使原告損失慘重。
㈡、系爭93年簽立之80萬元借據,係由被告代為簽名,原告並未 簽名,授信申請書上之「甲○○」並非原告之筆跡,被告顯 係偽造文書。抑且,93年5月6日所簽借據上「甲○○」、「 吳玉花」,與同日授信申請書之字跡完全不同,可合理懷疑 是他人偽造。
㈢、被告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所有房地遭拍賣,而受有嚴重損 失,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亦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㈣、並聲明:⒈被告莊容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伊未曾在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或板信銀行工 作過,原告是伊親叔叔,十幾年前原告因為操作股票失利, 銀行借款利息沒有付,要查封原告的股票、財產,伊又認識 銀行的經理,所以才帶原告女兒過去商談減免利息,後來如 何處理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商談減免利息時是否有簽新的借 據。原告之前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㈡、況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曾昭淵以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刑事告 訴,該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87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更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㈢、再者,板信銀行對原告間就系爭80萬元借款(及另筆250 萬 元借款)之民事訴訟,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更可見板信銀行對原告之系爭80 萬元債務並非虛構,原告抗辯該借據係由被告偽造簽名云云 ,殊難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於75年6月、79年5月30日分別向嘉義第一信用合 作社(後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借款50萬元,並於80年7月 17日達成協議,分84期攤還,每期攤還17,000元,於84年8 月17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自80年7月17日起至84年8月17 日止,以每月一期計算,合計亦僅50期(始日及末日均算入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4期,如50期每月清償17,000元,原 告僅清償85萬元(17,000*50=850,000),尚且不足100萬 元之本金,遑論自75、79年起至84年期間產生之利息,原告 主張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於93年間 借用之系爭80萬元乃用於清償上開債務乙節,業經證人黃莉 琇即系爭借款對保人,證人莊茗喬及莊淑惠即原告之女兒於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54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中證述明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害 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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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