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一)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86 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項土 地,並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以坐落嘉義市○○段24 9 地號與同段250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嗣於 訴訟進行中,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另因訴之聲明 第二項前段已無請求之必要,乃於98年12月14日以民事聲請 狀請求撤回該部分聲明,經核原告所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市○○段18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86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重測前地號為嘉義市○○ ○段5 之140 地號,同段249 地號及同段25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9 、250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重測前之地號 分別為嘉義市○○○段5 之137 地號與5 之138 地號,兩造 所有之三筆土地均由重測前之嘉義市○○○段5 地號之土地 分割出來,分割前之土地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莊俊明所有, 經其將嘉義市○○○段5 地號土地整筆大面積之建地出售過 戶登記為建商所有,由建商規劃分為數十筆可供建屋之建地 ,並留設每一筆建地均可通行之系爭186 地號道路用地,留 設之道路用地則保留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自己所有,然與建商 約定應同意各筆建地之買受人均得使用系爭186 地號土地通 行,並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買受各筆建地之所有人申請
建築執照,嗣於民國84年間始由被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 取得,則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86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 應承受該土地原所有人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另因當年建 商向莊俊明買受之土地尚保留系爭249 、250 地號土地及另 筆251 地號土地未建屋,嗣由原告向建商買受取得系爭249 、250 地號土地,出賣土地之建商並將其向莊俊明購買土地 時約定之土地通行權利一併讓予原告,故原告應有對被告主 張通行系爭186 地號土地之權利。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8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186 地號土地,現實狀態係屬於既 成道路,具有公役地之性質,原告無庸取得被告同意即可通 行,且被告亦無阻擾原告通行之情事,原告向被告訴請通行 並無理由,且無訴之保護必要。倘有其他情事,也應屬原告 與政府間之行政爭訟事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49 、250 地號土地與坐 落同段186 地號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鄰,系爭三筆土重測前地 號分別為嘉義市○○○段5 之140 ,5 之137 與5 之138 號 ,均由重測前之嘉義市○○○段5 地號之土地分割出來,而 原告所有系爭249 、250 地號土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8 6 地號土地,方得聯絡對外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
五、茲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原告就被告系爭186 地號土地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換言之,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86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得將系爭186 地號 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且未曾設有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可自由通行被告所有前 開土地,其又無法提出任何被告妨礙其行使通行權行為之 證據,顯然原告訴請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尚未將系爭186 地號認定為既定道路 ,故仍有請求確認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觀之,系爭186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且被告自 承:「(該土地變為既成巷道是從何時開始?)從房子蓋 好出售開始了。」、「(你們是否同意原告對於內湖段18 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本來就可以走,我們從來就沒有 反對他們走,也不需要我們同意。」(見本院98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有土地本即得經由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18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 即屬有間,又系爭186 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民生南路608 巷,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定應納稅額為巷道用地全免,亦有 被告提出地籍圖、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為證,且均為原告表示不爭執,是被告主張系爭186 地 號土地成為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由來已久,原告無須被 告同意即得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原告請求本件通行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既得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因欠缺確認利益而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