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43號
CYDV,98,訴,543,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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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中為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12月 26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正執字第63017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該院 88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 於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所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 同)300 萬元之保證債務,早於88年3 月30日即由借款人即 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告借款300 萬 元清償完畢,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88年3 月30 日萬泰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可證,詎竟被告仍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其相關承辦人員作業程序嚴重失誤。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2月26日九十二雄 院貴民正執字第63 01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9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爭執之債權關係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前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規定,原告不得對於被 告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㈡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本 金300 萬元之保證債務業於88年3 月30日清償完畢,並提出 被告公司授權批覆書為證,惟該文件係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 公司於88年3 月30日經被告核准另筆借款額度之授信批覆書 ,惟核准後被告發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經營發生異狀,該額 度實際上並無動撥。被告並隨即於88年5 月間對於借款人保 羅光學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借款保證人進行訴追,同 年7 月14日對於原告及保羅光學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借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於88年10月8 日判決被告



勝訴,同年12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據 此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 由被告於88年7 月14日具狀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 於88年10月8 日宣示判決、同年11月30日確定。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9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起訴 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 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7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 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借款人),及包括原告在內之連 帶保證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業經該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 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 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各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於88年11月30日確定 ,業經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各1 件(均為影本),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提起之上開給付借款訴訟事件既已確定,則 上開民事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今原告復執上詞起訴請求



確認前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定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積欠被告本金300 萬元之保證債務業於88年3 月30日由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畢 ,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9 號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核無 訛,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參照),亦即如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查: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2月26日九十二雄院 貴民正執字第63017 號債權憑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被 告本於該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而無實益後所核發,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核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由被告 於88年7 月14日起訴繫屬,經法院審理終結於同年10月8 日 判決,有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於88年3 月30日 經主債務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亦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此一消 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縱為真實,亦係發生於前開民事確定判 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 9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與法條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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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羅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