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531號
CYDV,98,聲,53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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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丙○○即李魁煙之.
      戊○○即李魁煙之.
      乙○○即李魁煙之.
      甲○○即李魁煙之.
      丁○○即李魁煙之.
兼前列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即李魁煙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魁煙及第三人 李全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45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李魁煙及第三人李全成供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1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魁煙及 第三人李全成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8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獲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准許在 案,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後因查明債務人李魁煙已於民



國96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向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經以96年度繼字第1733號准予在案,聲請人 乃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 號通知相對人,迄今逾期 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4553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己○○戶籍謄本、本院98年7 月22日嘉院和民廉98聲 字第317 號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3號 、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6年度 存字第102 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撤銷假扣 押卷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8年7 月22日嘉院和民廉 98聲字第317 號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 人李全成部分,聲請人則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 第34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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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