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乙○○
10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 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 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有得繼承之子女甲○○,而查, 甲○○於拋棄繼承權後,其應繼分歸屬於被繼承人丁○○之 父母林慶祿、林徐秀子。本件並無資料證明被繼承人丁○○ 之父母林慶祿、林徐秀子二人均已死亡,且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丁○○之母親林徐秀子應尚生存 。而本件聲請人乙○○、丙○○二人均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則於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前,聲請人乙○○、 丙○○二人尚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因此,聲請人乙○○、 丙○○二人現即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