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子○○
號
卯○○
癸○○
壬○○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丑○○○
聲 請 人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寅○○
聲 請 人 辛○○
乙○○○
號
甲○○
8號5
前列十人共同
號
被繼承人 庚○○ 生前住嘉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庚○○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 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故得 拋棄繼承者,以得為繼承之人為限,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子○○、卯○○、癸○○、壬○○、 寅○○分別係本件被繼承人庚○○之子己○○之子女(即被 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丁○○、丙○○係聲明人寅○○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辛○○、乙○○○、甲○ ○則係被繼承人庚○○弟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3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 開文件,本件被繼承人庚○○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魏桂英 、魏桂梅,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均無上開第一 順位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 ,則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子○○、卯○○、癸○○、壬○ ○、寅○○係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丁○○、丙○○係 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辛○○、乙○○○、甲○○則係被 繼承人之弟妹,依前揭民法規定,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 棄繼承前,其等均無繼承權,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