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戊○○
己○○
丙○○
乙○○
之2
丁○○
81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何建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予分割,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
兩造被繼承人何建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應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兩造應協同向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何建 成之遺產為分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下稱金鑽公司)部份,聲明兩造應協同向經濟部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嗣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二項後段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何建成之配偶、子女,被 繼承人何建成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八 元及金鑽公司之股份40股等財產。兩造間未以契約訂定分割 遺產之方案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或共同配合辦理股東名 簿之變更登記,致兩造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或協議分 割;另因該存款尚未結清,金融機構仍繼續計算給付利息,
原告無法知悉本件何時確定,為免本件判決確定後,前揭現 金存款所生之利息無法領取結清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建成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份,而對於全部 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存款餘 額證明書、金鑽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鑽公司 查明被繼承人何建成之持股,有該公司函文暨股東名冊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 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 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一 六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記名股票之轉讓,尚須經過 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手續,始得以轉讓對抗公司,是以 ,股票之繼承人應協同向發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本 件兩造雖因繼承而取得前述股份,但因有其他繼承人拒絕配 合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原告訴請被告等協同向股份發 行公司即金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之說明 ,尚無不合。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何建成之遺 產,實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為主文 所示。
五、又兩造就上述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亦未到庭為爭 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建成遺產分配表(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 遺 產 項 目 │ 取 得 人 │分割後每人應得 │
│ (金額,新台幣) │ (權利範圍)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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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由原告取得796 元│
│何建成,帳號0000-00-0000│一(若有其他利息所得,│、被告各取得792 │
│3-9-00號,5,548 元(包括│按此比例計算加計)。 │元(元以下之零數│
│利息)。 │ │全歸原告取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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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遺 產 項 目 │ 取 得 人 │分割後每人應得 │
│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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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由原告取得四股、│
│東即被繼承人何建成,四十│一。 │被告每人各取得 │
│股(股款新台幣四十萬元)│ │六股(依原告聲明│
│ │ │之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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