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士,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 牟利,於民國92年6月3日假結婚,並於同年7月11日在嘉義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部分,於93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4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 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既仍 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 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被 告業於92年11月27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又原告所涉犯偽 造文書之犯行,業於93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098901090010號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 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 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 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 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