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77號
CYDV,98,執消債更,77,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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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 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上禾企業行,擔任機台操作



人員,每月收入約26,775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出勤明 細表、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6,775元,該必要 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房租、勞保費、健保費、交通費、行 動電話費、水費、電費、膳食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金額共計11,150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 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1,321元,惟衡量債 務人之配偶陳氏惠為外籍人士,其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無 法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陳 氏惠之薪資給付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是本院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5,625元部分,因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劉孟聞 、劉孟謙尚年幼(均為6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 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 ,則債務人所陳報二名子女之扶養費5,625元之支出,自屬 適當。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即26,775元-16,775元=10,000元),將該所剩 餘之金額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 96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0.6%,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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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