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
三○、三一、三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茶葉柒斤(即拾肆罐)均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茶葉陸斤(即拾貳罐)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參點伍斤(即柒罐)均沒收,未扣案之茶葉零點伍斤(即壹罐)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茶葉陸斤(即拾貳罐)及扣案之茶葉參點伍斤(即柒罐)均沒收,未扣案之茶葉零點伍斤(即壹罐)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茶葉壹斤(即貳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任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丁○○為嘉義 縣新港鄉共和村村長,丙○○為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長。 乙○○、丁○○、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嘉義縣新港鄉鄉長 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新港鄉鄉長候選人邱晉煌( 起訴書誤載為邱晉陽)順利當選,乙○○、丁○○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斤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茶葉一斤(即二罐)作為賄賂 ,意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賄對象,於行使上開新港 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晉煌擔任鄉長之一定行使, 惟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賄對象所拒絕而未收受上開
茶葉,乙○○、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時間、地點,以每斤價值約一千二百元之茶葉一斤(即二罐 )作為賄賂,意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賄對象,於行使上 開新港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晉煌擔任鄉長之一定 行使,惟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賄對象所拒絕而未收受上 開茶葉。乙○○、丁○○復共同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八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茶葉一斤(即二罐)作 為賄賂,意要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行賄對象(收受賄 賂部分另為簡易判決),於行使上開新港鄉鄉長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邱晉煌擔任鄉長之一定行使,如附表編號八至十 二所示之行賄對象均明知乙○○、丁○○所交付之茶葉一斤 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邱晉煌。乙○○、丙○ ○復共同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上開茶葉一斤(即二罐)作為賄賂,意要如附表編號十 三所示之行賄對象(收受賄賂部分另為簡易判決),於行使 上開新港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晉煌擔任鄉長之一 定行使,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賄對象亦明知乙○○、丙 ○○所交付之茶葉一斤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 邱晉煌。乙○○復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 間、地點,以上開茶葉四斤(即八罐)作為賄賂,意要丁○ ○於行使上開新港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晉煌擔任 鄉長之一定行使,丁○○亦明知乙○○所交付之茶葉四斤係 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邱晉煌。嗣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後,通知如附表所示行賄對象到案說 明,乙○○、丁○○、辛○○、戊○○、己○○、癸○○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甲○○、庚○○均於審判中自白,並 分別交出如附表所示茶葉扣案(原併起訴乙○○、丁○○向 壬○○行賄部分業據公訴人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丁○○ 、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 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六 至一六八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四、一八三、一八四 、一八六頁)、被告丁○○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 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 至一三七)、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四、一八五頁)、被告 丙○○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四、一八六、一八七頁)供 承屬實,且據證人丁○○於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 三七至一四五頁)、證人董磴鎗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 卷第二一、二二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四至 二六頁)、證人陳良村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八 、二九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證人黃新謀於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七、一 八八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九、一九○頁 )、證人洪慶煌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二、一 九三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證人洪圳坤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九八、一 九九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 )、證人蘇伯孺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二 ○四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證人蔣木一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六、二 一七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證人辛○○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 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證人 戊○○於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偵 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己○○於 調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偵查(見第 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證人甲○○於調查(見 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 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四頁)、證人庚○○於調查(見第一四七
號偵查卷第二○九、二一○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 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證人癸○○於調查(見第一四七 號偵查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偵查(見第一四七號偵查 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證述綦明,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一九一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均設籍於嘉義 縣新港鄉,均為九十八年嘉義縣新港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 人,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一九二至二○五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茶葉扣案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 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誤載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核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誤載為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核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八至 十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 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十四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 丁○○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 乙○○、丁○○對附表編號八至十二之行賄對象之行求行為 ,被告乙○○、丙○○對附表編號十三之行賄對象之行求行 為,被告乙○○對附表編號十四之行賄對象之行求行為,為 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求賄賂犯行; 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七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乙 ○○、丁○○就附表編號八至十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
○○、丙○○就附表編號十三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就現行法制言 ,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 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 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 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 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 。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 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 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 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 ,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 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 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 ,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 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 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 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 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 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 三一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基於賄選之犯意 ,而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行求賄賂及編號八至十四之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丁○○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一 至六之行求賄賂及編號八至十二之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丙 ○○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七之行求賄賂及編號 十三之交付賄賂之行為,均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邱晉煌當選 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等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各僅 成立集合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 又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其所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查被告丙○○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行賄之選民僅二位 ,並未更為其他賄選之犯行,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惡性非重,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 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 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 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乙○○、丁○○、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 及純潔,惟被告乙○○、丁○○、丙○○行賄人數及價值非 鉅,被告丁○○受賄金額不多,又被告丙○○犯罪後於調查 、偵查中未知坦承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丁○○上開褫奪公權中之 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二年部分)執行之,因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 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四、查被告乙○○、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 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五十萬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 款二十萬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腦 性麻痺協會捐款十萬元,有各該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即現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九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丁○○、丙○○已 交付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行賄對象之賄賂,均應依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各該行賄對象收受賄賂案 件中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賄賂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乙○○、丁○○、丙○○用 以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十四 所示被告丁○○所收受之茶葉七罐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茶葉一罐已經被告丁○○食 用滅失,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 八五頁),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 至扣案之茶葉外包裝袋八只,固為被告乙○○、丁○○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且非必須沒收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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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 賄 時 間 │行 賄 地 點 │行賄對象│賄賂│犯罪型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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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董磴鎗 │茶葉│行求 │ │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董厝三│ │一斤│ │ │
│ │ │六時至九時間│號董磴鎗住處│ │ │ │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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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陳良村 │茶葉│行求 │ │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後庄三│ │一斤│ │ │
│ │ │六時至九時間│二號之一陳良│ │ │ │ │
│ │ │某時 │村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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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黃新謀 │茶葉│行求 │ │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黃厝六│ │一斤│ │ │
│ │ │六時至九時間│號之一黃新謀│ │ │ │ │
│ │ │某時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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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洪慶煌 │茶葉│行求 │ │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董厝一│ │一斤│ │ │
│ │ │六時至九時間│一號洪慶煌住│ │ │ │ │
│ │ │某時 │處 │ │ │ │ │
├──┼───┼──────┼──────┼────┼──┼────┼──────┤
│五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洪圳坤 │茶葉│行求 │ │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洪厝一│ │一斤│ │ │
│ │ │六時至九時間│二號洪圳坤住│ │ │ │ │
│ │ │某時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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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蘇伯孺 │茶葉│行求 │ │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黃厝一│ │一斤│ │ │
│ │ │六時至九時間│四號蘇伯孺住│ │ │ │ │
│ │ │某時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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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九十八年十一│嘉義縣新港鄉│蔣木一 │茶葉│行求 │ │
│ │丙○○│月初某日(起│溪北村溪北五│ │一斤│ │ │
│ │(起訴│訴書誤載為九│二號蔣木一住│ │ │ │ │
│ │書誤載│十八年十月二│處 │ │ │ │ │
│ │為林崇│十七日晚上六│ │ │ │ │ │
│ │柱、洪│時至九時間某│ │ │ │ │ │
│ │金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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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辛○○ │茶葉│交付 │主動交出茶葉│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頂菜園│ │一斤│ │一斤扣案 │
│ │ │六時至九時間│一○號之一陳│ │ │ │ │
│ │ │某時 │天薛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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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戊○○ │茶葉│交付 │主動交出茶葉│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洪厝二│ │一斤│ │一斤扣案 │
│ │ │六時至九時間│號之二戊○○│ │ │ │ │
│ │ │某時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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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己○○ │茶葉│交付 │主動交出茶葉│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後庄一│ │一斤│ │一斤扣案 │
│ │ │六時至九時間│二號己○○住│ │ │ │ │
│ │ │某時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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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甲○○ │茶葉│交付 │主動交出茶葉│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後庄一│ │一斤│ │一斤扣案 │
│ │ │六時至九時間│號之一甲○○│ │ │ │ │
│ │ │某時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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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庚○○ │茶葉│交付 │主動交出茶葉│
│ │丁○○│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後庄二│ │一斤│ │一斤扣案 │
│ │ │六時至九時間│七號庚○○住│ │ │ │ │
│ │ │某時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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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乙○○│九十八年十一│嘉義縣新港鄉│癸○○ │茶葉│交付(起│所收受之茶葉│
│ │丙○○│月初某日 │溪北村溪北五│ │一斤│訴書誤載│一斤均已食用│
│ │ │ │八號之一蔣金│ │ │為行求)│滅失 │
│ │ │ │森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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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乙○○│九十八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丁○○ │茶葉│交付 │主動交出茶葉│
│ │ │二十七日晚上│共和村洪厝五│ │四斤│ │三‧五斤扣案│
│ │ │六時至九時間│號丁○○住處│ │ │ │(即七罐,一│
│ │ │某時 │ │ │ │ │罐業經食用滅│
│ │ │ │ │ │ │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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