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391、3392、3393、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蛤仔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其中楊源慶以撥打 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文傑則撥打甲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餘則以當面 交易方式,以附表一所列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愛妹、游文傑、楊源慶、林福治、黃新乾、徐勝雙、 梁仲人、李馬龍、林岳虎(該3人合資)、張清漢、溫義妹 等人,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43,500元;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仍基於無償轉讓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無償轉讓供施用1次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馬龍、賴志銘各1次、張仲衛共5次,嗣 經警因通訊監察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而查獲,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愛妹、游 文傑、楊源慶、林福治、黃新乾、徐勝雙、梁仲人、李馬龍 、林岳虎、張清漢、溫義妹、賴志銘、張仲衛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 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於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 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所示通訊監察上開行 動電話,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由警方依法取得監察指揮 書(詳如下述)進行監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 本院提示予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本 件之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劉愛妹、游文傑 、楊源慶、林福治、黃新乾、徐勝雙、梁仲人、李馬龍、林 岳虎、張清漢、溫義妹、賴志銘、張仲衛於警詢之證述暨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9、150頁),核與證人劉愛妹、游
文傑、楊源慶、林福治、黃新乾、徐勝雙、梁仲人、李馬龍 、林岳虎、張清漢、溫義妹、賴志銘、張仲衛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 009700468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0、12至16、24至29 、32至3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00214 8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5至101、110至123;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973000086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 至15、16至2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7800 304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5至39、41至43、50至52、54至 56、59至6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7 號卷第15至16、18至19、21、24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5422 號卷第8至9、11至12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6至7 、24至25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6至7、10至11、 23至24、26至27頁),並有指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指揮書、監聽譯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0至31、38、39至44頁;警二 卷第132至135、136至196頁;警三卷第28至33、35頁;警四 卷第40、44至45、5 7至58、65頁),又劉愛妹、游文傑、 楊源慶、林福治、黃新乾、徐勝雙、梁仲人、李馬龍、林岳 虎、張清漢、溫義妹、賴志銘、張仲衛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 ,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49至146頁),即有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動機與需求。
(二)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 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 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與劉愛妹等人之交易,均明知所交付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屬有償交易,被告與其等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思甚明。(三)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2級毒品,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 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 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 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雖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馬龍、賴志銘各1次、張仲衛 共5次,惟每次轉讓均僅供1次施用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無從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二)又被告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業已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5月22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 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另按犯 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5月23日刑事 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有變更,依前揭說明,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至於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 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條文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 其刑,適用條件較嚴,而修正後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 ,且就量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示 16次販賣毒品犯行,因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雖併科罰金金額較少,惟無減 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雖併科罰金數額較高 ,然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之下顯較有利於被告。綜 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 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16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先後轉讓5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時間明 顯可分,為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嫌,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 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 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以維其權益。(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10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 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死 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2級毒 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因此部分 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 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另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 亦有潛在之危害,然衡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販賣、轉讓對象,所得獲利,自 承與父、母親同住,育有1女、從事養殖工作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附表一、二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獲利(合計為 143,5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 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各次犯行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二)至於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係同居人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堪認確係被告所有,依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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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販賣時間 │販賣地│販賣次數│販賣所得│論罪科刑 │
│號│賣│ │點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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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95年底某日至│均在花│共4次 │每次均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愛│96年3月間之 │蓮縣鳳│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妹│某4日 │林鎮大│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榮四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7號劉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愛妹住│ │ ├─────────────┤
│ │ │ │處附近│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游│96年5月28日 │花蓮縣│1次 │70,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文│游文傑遭拘提│吉安鄉│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
│ │傑│前一星期某日│某不詳│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道路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楊│96年5月14日 │均在花│共3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源│上午11時許 │蓮縣壽│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慶│ │豐鄉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豐路2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段105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被告│ ├────┼─────────────┤
│ │ │96年5月14日 │住處 │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上7時36分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 │45秒通聯後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某時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6年5月19日 │ │ │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上9時47分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 │50秒通聯後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某時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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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96年初某日 │花蓮縣│共2次 │每次均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福│ │壽豐鄉│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治│ │綠川魚│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池附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7年5月底某 │花蓮縣│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 │壽豐鄉│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 │ │某路邊│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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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96年9月初某 │花蓮縣│1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新│日 │壽豐鄉│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乾│ │平和村│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光榮陸│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橋下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徐│96年10月19日│花蓮縣│1次 │10,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雙│徐雙勝為警查│壽豐鄉│ │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
│ │勝│獲前之同年月│鹽寮村│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某日 │山上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姓廟旁│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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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96年底某日 │花蓮縣│共2次 │每次均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仲│ │壽豐鄉│ │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人│ │萬里溪│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橋旁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李│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馬├──────┼───┤ │ ├─────────────┤
│ │龍│97年初某日 │花蓮縣│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壽豐鄉│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
│ │林│ │壽豐路│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岳│ │2段105│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虎│ │號被告│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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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97年2月間某 │花蓮縣│1次 │40,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清│日(農曆過年│壽豐鄉│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
│ │漢│左右) │某魚池│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旁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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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溫│97年2月15日 │花蓮縣│1次 │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義│凌晨某時 │萬榮鄉│ │(共計1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
│ │妹│ │西林村│ │小包,每│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西村 │ │包供施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199號 │ │1次數量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溫義妹│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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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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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次數(及數量)│論罪科刑 │
│號│讓│ │ │ │ │
│ │對│ │ │ │ │
│ │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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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96年12月間某│花蓮縣壽豐鄉壽│1次(供施用1次之數│甲○○明知為禁藥而│
│ │馬│日 │豐村壽豐路2段 │量) │轉讓,累犯,處有期│
│ │龍│ │105 號被告住處│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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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97年3月中旬 │花蓮縣壽豐鄉壽│1次(供施用1次之數│甲○○明知為禁藥而│
│ │志│某日 │豐村壽農路83之│量) │轉讓,累犯,處有期│
│ │銘│ │2號賴志銘住處 │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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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97年4、5月間│花蓮縣壽豐鄉某│共5次(各供施用1次│甲○○明知為禁藥而│
│ │仲│之某5日 │魚池旁 │之數量) │轉讓,累犯,處有期│
│ │衛│ │ │ │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甲○○明知為禁藥而│
│ │ │ │ │ │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甲○○明知為禁藥而│
│ │ │ │ │ │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甲○○明知為禁藥而│
│ │ │ │ │ │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甲○○明知為禁藥而│
│ │ │ │ │ │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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