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468號
CYDM,98,聲,1468,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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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一八五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六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職 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 核無不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 為一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五號 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一 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三百二十元,分別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揆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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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