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61號
CYDM,98,簡上,26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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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
年11月17日98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10月9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78 號乙○○○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著手竊取拆除乙○ ○○所有之錄影監視系統鏡頭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 錄影監視系統鏡頭仍與屋內電線連接,尚未移置於甲○○實 力支配得手之際,即為乙○○○之鄰居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支。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甲○○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審卷第41-44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本審卷第34-38頁),復有被害 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7-8、11-14頁),另有十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已著手為竊盜之犯行。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錄影監 視系統鏡頭拆下來了,但是線還掛著,伊看到時就是1條電 線黏著錄影監視系統鏡頭,錄影監視系統鏡頭還懸在那邊, 被告準備要走,鄰居不讓他走。當時警察連線都拔下來帶去 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審卷第36-38頁),且觀諸現場照 片1張(見警卷第13頁),錄影監視系統鏡頭係連接電線1條 ,懸掛在半空中,是被告為證人乙○○○鄰居發現時,尚未 使錄影監視系統鏡頭脫離證人乙○○○之持有,復未及移置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十 字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 ,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 未遂犯,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既遂,尚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工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 品價值,證人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經證人乙○○○當庭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見本審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明白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使其培養 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十字 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財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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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