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30
日98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社會上電話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為施 用詐術工具,以逃避追緝,其能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電話門號 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惟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有「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30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向威寶電信股份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當場將該申請 之門號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成員,換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 27日上午9時許,以該行動電話號碼向甲○○詐稱其帳戶涉 嫌金融洗錢案件,要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凍結,致甲○○陷於 錯誤,分別於該月27、28、29日,先後三次在嘉義縣朴子國 中校門口、嘉義縣朴子國中校門口、嘉義縣朴子市老人會館 門口等地,當面分別交付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給自 稱「鄭志清」之警察人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 1箱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偵訊中及以上訴狀坦承於民國97年6月間至高雄縣 鳳山市某電信行申辦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 ,隨即將該門號提供給綽號「阿源」之成年人士以換取現金 等情,惟辯稱:伊係同時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另2支門號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伊並同時將該3支門 號行動電話提供給該綽號「阿源」之人士。又伊因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應再行追 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於97年6月間至高雄縣鳳山市某電信行申辦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該 電信行附近將該門號行動電話提供給「源仔」(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門號,於97年8月28日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康席儒,詐稱「係檢察官辦案要扣押財 產」等作為其詐術,並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康席儒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1,450,000元給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康席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2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二)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確曾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有威寶公司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 緝字第115號偵卷第24至32頁)。而觀上開申請書內容,其 申請人均為被告,申請日期及經銷店均分別為97年6月30日 及飛鋐科技社,且上開3份申請書之右上角條碼所顯示號碼 均連貫,足認被告確係同時申辦上開3支門號之行動電話, 要無疑義。又本案被害人甲○○係於97年8月28日,接獲詐 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詐稱其帳戶涉嫌金融 洗錢案件,要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凍結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嘉朴警偵字第0970084723號警卷,第 5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0頁 )。此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案件 中之被害人康席儒係於97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集團以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電話,向其詐稱「係檢察官辦案要 扣押財產」之時間相近,詐騙手法相似,則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情 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
續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始可於上揭時間 ,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行為。被告既以1行為同時 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是本案與上述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 體,故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審理。從而,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 ,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亦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 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