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0
5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 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30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13之30號,因 丙○○得其父乙○○同意而進入屋內後,以甲○○之兄長朱 良峻積欠款項為由,向乙○○索討債務,引起甲○○不滿, 欲將丙○○趕出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 使丙○○站立不穩而擦撞該屋之鋁門,並因此受有右手手肘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 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13之30號,因告訴人丙○○得其父乙○ ○同意而進入屋內後,以被告之兄長朱良峻積欠款項為由, 向乙○○索討債務,引起被告不滿,欲將被告趕出門外,以 及告訴人有擦撞該屋之鋁門,並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挫擦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碰觸到 告訴人之身體,係告訴人自己擦撞鋁門受傷,與伊無關云云
。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據證人 乙○○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被告用雙手推告訴人出去,後來 告訴人擦撞到鋁門造成手臂受傷等語明確,以及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伊當時用雙手要推告訴人出去,告訴人想 閃開時手不慎擦撞鋁門而受傷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1 0頁、偵卷第6頁)。而證人乙○○係被告之父,關係甚為親 密,被告案發當時復係為免乙○○遭打擾而欲趕告訴人出門 ,足見父子2人之感情甚篤,證人乙○○斷無設詞誣陷其子 即被告犯罪之可能;又倘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更無虛捏犯 罪情節,坦認以手推告訴人致其擦撞鋁門受傷,令自身陷於 遭受刑事處罰風險之可能,渠等上開所陳各節互核亦無齟齬 ,殊值採信。此外,並有案發現場暨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共 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屬實。 是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當時未見何人 推告訴人身體云云,以及被告所提之證人蔡永瑞亦證稱未見 有人推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8頁 至第61頁),俱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所 提另證人即其母謝芳菱則稱:告訴人擦撞鋁門時,伊正好騎 車去報警,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顯見證 人謝芳菱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其雖證稱未見被告推告訴人, 亦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為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