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98年度,356號
CYDM,98,朴簡,356,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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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列「甲○○前因殺人 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 ○○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90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3 列「98年4 月8 日前某日 」應更正為「98年4 月8 日前之4 月間某日」;第7 列「00 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恐 嚇取財之何天祥,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 團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90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 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且 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 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 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人數為1 人 、所受損害僅新臺幣2000元,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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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