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98年度,325號
CYDM,98,朴交簡,325,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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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回溯酒後騎車之時為○點四七六 mg/l,已與被害人王美惠、吳靜玫調解成立,且審酌聲請人 就本件求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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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