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62號
CYDM,98,易,46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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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 ,二人與乙○○之乾爹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隆」之成 年男子(年約六十至七十歲;下稱「安隆」)及楊慶發等人 原在羅啟榮位在嘉義市○○○路九一六巷十號住處一同飲酒 、玩牌、烤肉,後因乙○○表示不想再玩牌,楊慶發甚為不 滿遂朝乙○○丟擲碗公而起衝突,在旁之甲○○、「安隆」 及羅啟榮見狀均上前欲勸架,然甲○○於勸阻過程中見「安 隆」狀似不願離去遂以拳頭朝「安隆」胸部捶擊,並欲追打 「安隆」,「安隆」始離開該處,乙○○見狀亦離開現場。 詎「安隆」心有不甘,教唆乙○○引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乘三部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至羅啟榮上開住處找甲 ○○尋仇,該三部自用小客車至羅啟榮住處空地前道路旁停 妥後,乙○○為免遭熟人認出並未下車,而留在車上出聲指 揮其引領前去該處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球棒 毆打甲○○(當日穿著紅色衣服),並具體指示上開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不要毆擊甲○○頭部,乙○○所引領前 去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持球棒共同毆打甲○○ ,致甲○○受有右臏骨骨折、左小指骨折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 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上開



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 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因而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並不在場,案發當時伊人在家裡;且伊與告訴人甲○○無冤 無仇,亦無利害關係,無由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未見到 伊而僅憑臆測即認其為坐在車上者,顯有誤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九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晚間,二人與乙○○之乾爹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隆 」之成年男子(年約六十至七十歲;下稱「安隆」)及證人 楊慶發等人原在證人羅啟榮位在嘉義市○○○路九一六巷十 號住處一同飲酒、玩牌、烤肉,後因被告乙○○表示不想再 玩牌,證人楊慶發甚為不滿遂朝被告乙○○丟擲碗公而起衝 突,在旁之告訴人甲○○、「安隆」及證人羅啟榮見狀均上 前欲勸架,然告訴人甲○○於勸阻過程中見「安隆」狀似不 願離去遂以拳頭朝「安隆」胸部捶擊,並欲追打「安隆」, 「安隆」始離開該處,被告乙○○見狀亦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羅啟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及證人楊慶發於警詢時之證詞 均屬吻合。而上開衝突後未久,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至證人羅 啟榮上開住處空地前道路旁停妥後,遂下車持球棒共同毆打 告訴人甲○○(當日穿著紅色衣服),致告訴人甲○○受有 右臏骨骨折、左小指骨折之傷害,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羅啟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臏骨骨折、左小指骨折 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由告訴人案發後立即前往就 醫驗傷及其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以觀,俱與其上開證述情 詞吻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 應係可採。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場,案發當時伊人在家裡云云。 然證人甲○○就其遭毆打前後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三、四台車開過來停在羅啟榮的騎樓旁的路邊,羅啟榮家 在路邊,一台靠近羅啟榮他家,其他的車停在另一邊。車來 後,我靠近看停在羅啟榮家的車,那台車下來的人都是拿鋁 棒,全部每台車的人都有下車,大約十幾人,我跟下車的人 說跟他吵架的人已走,我說完走後,他們就打,被告坐在第 一台車上,就是靠近羅啟榮家的那台,那群人我都不認識,



被告在車內喊穿紅衣服這個沒有錯,楊慶發本來坐在騎樓就 衝到房間裡面躲起來。後來那些人就拿鋁棒一直打我的身體 ,我的腳被打斷,所以無法站立。我昏過去還把我的左小指 折斷。」(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參以證人羅啟榮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經過大約十多分鐘,就有三台車過來 我家隔壁停在那邊,我們在我家的騎樓,甲○○就過去看, 車上的人下來就打,甲○○就跟車上的人說與被告發生糾紛 的楊慶發已經走了,對方不相信就拿球棒打甲○○,大約有 十幾個人,車內有人說打那個穿紅衣服的那個,甲○○當天 是穿紅色衣服,甲○○就說『不是我,那個人走了』。」( 見本院卷第44頁)等詞,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甲○○見有三 部自用小客車駛至證人羅啟榮住處旁時,曾上前接近自用小 客車旁察看無誤。而該名在車上出聲指揮持球棒成年男子毆 打當日穿著紅色衣服之告訴人者即為被告等情,則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其結證稱:「(問:在這些人 打你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被告坐在車內他沒有下車, 他坐在車內駕駛座。(問:被告的車窗玻璃有無關上?)沒 有開啟。(問:你從何處看到被告坐在車上?)他的車整台 車玻璃黑黑的,因為他先有喊穿紅衣服這個沒有錯,結果那 些人就一直打,那天我穿紅衣,楊慶發不是穿紅衣。(問: 你說那台車玻璃黑黑的,你是聽到聲音還是看到人?)我聽 到被告的聲音,沒有看到人。被告看到那些人要把我打死, 還另喊說不要打頭。…(問:你既然無法看到車內的人,你 為何有辦法可以車內坐在駕駛座的人是被告?)那群人沒有 任何人有認識我,要到我那裡沒人知道,一定是被告帶來才 知道的。(問:你是因為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有何辦法可以 聽出被告的聲音?)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我認得被告的聲 音。」(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 為相識十餘年之好友,其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等情,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75頁),亦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衡酌證人甲○○與被告交情匪淺,復無恩怨仇隙,果非 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曾靠近車身近距離聽聞該名未下車男 子之聲音而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證人甲○○當無惡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虞,是證人甲○○供述之真誠性並無可疑;再 對照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俱屬一致,亦無 瑕疵可指。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外並無與 他人結怨等語明確,對照案發前其甫因勸架過程中對「安隆 」動手推打,未久即遭人群毆,其係因此糾紛而遭人尋仇報 復,衡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參以事發地點為證人羅啟榮



之住處,而非證人甲○○之住居所,亦非眾所周知之地點, 若非事發前已確知告訴人甲○○當時尚停留在證人羅啟榮住 處,且對告訴人甲○○外形容貌熟識者,實難於短時間內率 眾辨識告訴人之人別加以毆打,是其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堪 認該名在車上指揮之男子即被告無誤。故被告辯稱:伊當時 並未在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無冤無仇,亦無利害關係 ,無由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你在本案發生之前,與其他人有無糾紛 或讎隙?)都沒有。(問:本案發生之前,也不是你與被告 發生糾紛,為何你會被人打?)是因為我勸架時,賴安良是 被告認得義父,賴安良有在現場,我有推賴安良要他走,結 果他不走,被告與楊慶發打架,賴安良人在那邊不走,我就 推他,所以我認為我推賴安良,賴安良不高興。我認為被告 是被賴安良指使,否則案發現場沒有知道,我不曾與人結怨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等語;對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問:現場有無一位叫綽號『安隆』或安良 的人?)有。他是叫「安隆」(台語)。(問:綽號「安隆 」與你何關係?)朋友。我都叫他乾爹。(問:綽號『安隆 』在場有無跟任何人發生衝突?)我因跟楊慶發發生衝突, 綽號『安隆』想來勸架。(問:甲○○來勸架時有無阻擋綽 號「安隆」的情況?)有一點,甲○○也是好意,但是他喝 酒喝急了想要把衝突化小,他幫我擋開,不要讓綽號『安隆 』在介入我們,甲○○就用拳頭搥綽號『安隆』的胸部,綽 號『安隆』已經六、七十歲了,我整個人都暈掉了,我認為 他在勸架怎麼打人家。綽號『安隆』就跑掉,甲○○及他的 朋友就去追綽號『安隆』,我看無事我就走了。(問:當場 甲○○與綽號「安隆」有發生不愉快?)是。…(問:綽號 『安隆』有無跟你說他對甲○○搥他很不高興?)這個沒有 說,他只說他被追很遠,後來跌倒擦傷。」(見本院卷第76 頁、第77頁)等詞,足見證人甲○○於案發當晚曾因勸阻被 告及證人楊慶發衝突之過程中動手推打被告之乾爹「安隆」 ,而被告之乾爹「安隆」亦曾向被告表明其因證人甲○○當 日之行為而受傷;是由告訴人上開對「安隆」之舉止,參酌 被告與「安隆」間具有義父義子密切關係以觀,堪認被告確 有受「安隆」教唆而引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信。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 第二三六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 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 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 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 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 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四七三號判例闡釋甚詳。查被告引領其餘數名成年男子 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羅啟榮住處找尋告訴人尋仇報 復,並在車上具體指示持球棒男子毆打之對象及部位,業如 上述,是被告不但引領前往,且當場指揮,縱使未親自下手 毆打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數名成 年男子間均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信,其上開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商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因受其義父教唆而夥同共犯毆 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並衡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 甚為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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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