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 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 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 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 法「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院綜 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 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 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 字第40號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榮得 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林榮辦理 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林榮以探親為 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 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 資料等文件,申請林榮來台而加以行使,並使林榮得於93年 3月7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係適用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 有誤解)。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 實文書而行使之,該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尹寶雯之成年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林榮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 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公益捐款與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
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之宣告,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上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