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8年度,1687號
CYDM,98,嘉簡,1687,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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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 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 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月、三月有期徒刑嗣經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現 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元,得手後離去。過程為路人 呂宗坤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旋即到達現場,並在附近查獲 乙○○,從其身上起出全部贓款(業已發還甲○○)。」等 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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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