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自薛志成、王宥程(均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 處,得知印尼籍女子MUSRINAH(中文譯名為李莉娜,由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均稱李莉娜)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 灣工作,即與薛志成、王宥程約定以免費機票、遊玩做為假 結婚之報酬,與薛志成、王宥程、李莉娜基於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其與李莉娜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與李莉娜在印尼國爪哇省貝加西縣區辦理結婚登記,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甲○○一人前往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持印尼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 李莉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印尼國爪哇省貝加西縣區辦理 結婚),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甲○○與李莉娜於九十三年五月 三日在印尼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接續鍵 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 身分證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八 日前之某日,將戶籍謄本交與薛志成、王宥程,由薛志成、 王宥程轉交與李莉娜,用以申請來台簽證,李莉娜遂於九十 四年二月八日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配 偶為甲○○,擬來台「依親」為由,填寫李莉娜之「中華民 國簽證申請表」,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申辦,而共同行使前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李莉娜之停留簽證(得來台短 期停留),李莉娜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 四年二月八日獲准核發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 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李莉娜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探親名義自印尼國搭機入 境臺灣,並與甲○○、薛志成、王宥程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由甲○○與李莉娜共同持上開登 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甲○○之配偶李 莉娜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李莉娜之外僑居留證,而共同連續 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 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李莉娜,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 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後甲○○ 與李莉娜、薛志成、王宥程再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由甲○○偕同李莉娜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延期,並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使不知情 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 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 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李莉娜延期居留,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 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詢他案而發現甲○○與李莉娜辦理假結 婚之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61768號函及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二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嘉 市警外字第0980009621號函及函附居留證資料、駐印尼代表 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8030號函及 函附停留簽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均為新法 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 「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 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 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李莉娜、薛 志成、王宥程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 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 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 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加重其刑。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 時舊法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折算標準顯較 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 電磁紀錄內,以及使嘉義市警察局人員將「居留事由-依親 、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 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 。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之準文書,復將依此登載之戶籍謄本持以申請外僑居 留證及居留證延期,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就上揭犯行, 與李莉娜、薛志成、王宥程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四)再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另檢察官僅就被告上開辦理結婚登記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向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戶籍謄本之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尚有向嘉義市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居留證延期,而有 行使戶籍謄本並使承辦警察將上開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外僑 居留證、居留證延期資料等相關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李莉娜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 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 配偶身份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 確性,暨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 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非屬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 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 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 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 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 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經此 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