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8年度,1080號
CYDM,98,嘉交簡,1080,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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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並於可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 作,負責店內服務及食品外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98年2 月20日晚上6 時51分許,為交付店內相關文件至 另一分店之業務工作時,遂騎乘車牌號碼ZNK -662號輕型機 器腳踏車上路,嗣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7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牽著車牌號碼UHC -891號 輕型機器腳踏車沿同向前行時,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亦 無開燈警示,致被甲○○由後追撞倒地,乙○○○因而右側 近端脛腓骨骨折,甲○○則上門牙2 顆脫落、右膝挫傷血腫 、臉部挫傷血腫(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 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 年10月29日嘉雲鑑980683字第0985803680號函。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係犯同條第1 項過失傷 害罪,尚有誤會,應依法變更。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此 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現為大學2 年級在學學生,因疏未注意,致 生本件車禍犯行,因賠償金額之差異(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 幣240 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有過失, 雙方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現仍在復健中,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對於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態度尚可, 又乙○○○之輔佐人即其子曹智源當庭表示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現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又經告訴人之輔佐人當庭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 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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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口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