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75號
CYDM,98,交聲,475,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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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99 -UJ號自用小 客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經彰化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 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嘉監義裁 字第裁76-l00000000號及第裁76-l0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及六千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九十六年間與當鋪因借貸關係, 該車牌號碼3299 -UJ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遭當 鋪取走,從此以後陸續接到各項違規罰單。本件違規採證照 片上之車輛車型明顯與原國瑞車車型不同,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 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 ,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 用。
四、經查:
(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299 -UJ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六十公里以下」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 彰化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異議人九十六年間與當鋪因借貸關係,該 車牌號碼3299 -UJ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遭 當鋪取走,從此以後陸續接到各項違規罰單。本件違規 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車型明顯與原國瑞車車型不同等語。 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299 -U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為 國瑞廠牌、ST3EPN型式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等情,有異議 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原處分 機關調取國瑞廠牌、ST3EPN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圖 示資料,顯示該廠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車燈位置 分別緊鄰後方懸掛車牌,且後方車燈均呈完整之長方形 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嘉監義四 字第0981001398號函附之汽油車輛規格表、外觀圖示及 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對照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 車輛之左右後車燈之位置均未緊鄰車牌,且左右後車燈 並非呈完整長方形,此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即明,足見 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車輛型式與異議人所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型式不同,堪認係由其他型式車輛懸掛號 碼3299 -UJ號車牌行駛時違規無誤。而異議人於九十六 年八月九日確以該輛車牌號碼3299 -UJ號自用小客車( 當時車牌號碼為C3 -1460號)作為標的與案外人張宏富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申登等情,則有原處分機 關上開函文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 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詞,並 非子虛,從而,自難遽認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



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有上開違規行為者即為異 議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 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 。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遽予裁罰,均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 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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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