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42號
CYDM,97,易,742,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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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
6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 23鄰灣橋340 巷160 號之住處係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室內 電線老舊,本應注意時常保養更換室內老舊電線,以防止火 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97年8 月2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不慎因電壓負載 過重導致電氣引火燃燒,雖經消防隊據報後緊急灌救,仍造 成該戶及設址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3鄰灣橋340 巷162 號 、164 號、158 號、156 號及154 號之房屋受損,幸無人傷 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162 號屋 主庚○○○、被害人即164 號屋主乙○○、被害人即158 號 屋主丁○○、被害人即156 號屋主丙○○之指訴、證人即19 2 號鄰居江振成、證人即198 號鄰居蕭春貴、證人即嘉義縣 消防局技士甲○之證述,及嘉義縣消防局97年9 月10日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乙份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不認為起火戶是伊家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主要排除煙蒂 、祭拜等,可能之原因為電氣因素,惟被告160 號住家於96 年12月31日通過用電裝置檢驗,狀況屬於良好,且被告於火 災發生當日離開家前,將電視插頭拔掉,亦未使用電風扇, 在上開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研判之起火源延長線,僅使用總計 20瓦電流之4 個柑仔燈,起火源應不在被告住家中。又上開 6 戶住家均係8 吋磚造房屋,每戶住家內之擺設物品不盡相 同,不能以地上物品燃燒程度作為起火戶之判斷依據,而本 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火災發生 除了屋頂橫樑為延燒途徑外,並無其他延燒路徑,有中央警 察大學98年5 月7 日校鑑科字第09800001265 號鑑定書(下 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嘉義縣消防 局報告書鑑定書並未採集屋頂橫樑等相關證據研判160 號與 162 號之火流延燒路徑,是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並不正 確,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較為可採。再者,被害人丁○ ○等人雖目擊火災發生經過,然均係火災發生後之狀況,並 非火災發生初期之情形,因此,亦不能以被害人丁○○等人 之證述認定被告住家為起火戶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 :依卷內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160 號房屋為 起火戶?其證明是否已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係因被告過失而致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為真實之程度?
四、經查:
㈠被告設址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3鄰灣橋340 巷160 號之住 家,與相鄰之162 號、164 號、158 號、156 號及154 號均 為同排相鄰連棟之磚造平房建築,而上開6 戶房屋於97年8 月24日14時32分許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 嘉義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詢問時(下稱警詢中)證述(分 別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第8 頁、警 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秋香、乙○○、丙○○及 證人即192 號鄰居江振成、證人即198 號鄰居蕭春貴於警詢 中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28至33頁),及上開嘉義縣消防 局報告書記載:⑴154 號為1 層磚造平房,建築物北面與15 6 號、與南面152 號相鄰,設有走廊、客廳、浴廁、廚房及 2 間臥室;該建築物係為空屋,受燒後僅屋頂受煙燻,其煙 燻程度以靠156 號方向較為嚴重。⑵156 號為1 樓磚造平房 ,建築物北面與158 號、南面與154 號相鄰,設有走廊、客 廳、廚房、浴廁、雜物間及3 間臥室;該建築物內部擺放之 物品均保持完好,僅屋頂受煙燻,其煙燻程度以靠158 號方



向較為嚴重。⑶158 號為1 樓磚造平房,建築物北面與160 號、南面與156 號相鄰,設有走廊、客廳、廚房、浴廁、雜 物間及2 間臥室;該建築物內部擺放之物品均保持完好,僅 屋頂、天花板受燒燬,又以靠160 號方向較為嚴重。⑷164 號為1 樓磚造平房,建築物北面與166 號、南面與162 號相 鄰,設有走廊、客廳、廚房、浴廁及3 間臥室;該建築物客 廳、浴廁及3 間臥室均燒燬,且以靠162 號方向較為嚴重。 ⑸162 號為1 樓磚造平房,建築物北面與164 號、南面與16 0 號相鄰,設有走廊、客廳、廚房、浴廁、雜物間及2 間臥 室;該建築物各房間受不同程度之燒(損)燬,又以靠160 號方向較為嚴重。⑹160 號為1 樓磚造平房,建築物北面與 162 號、南面與158 號相鄰,設有走廊、客廳、廚房、浴廁 及3 間臥室;該建築物除走廊僅上方受煙燻黑外,其各房間 嚴重受燒(損)燬,且整個現場亦以該處受燒最為嚴重等語 (見警卷第12至13頁),均屬相符,且另有上開嘉義縣消防 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00 張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87頁),足見被告所有160 號住家 及同排相鄰之158 號、156 號、154 號及162 號、164 號房 屋,均係磚造平房,並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等情,可堪認定 。
㈡又本件火災鑑定之原理,除依據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所 採燃燒強弱程度之原理外,另依據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所採須以屋頂橫樑為唯一延燒途徑之原理,其中154 號、15 6 號、158 號及164 號房屋均係受延燒戶之事實,分別有上 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記載:154 號、156 號、158 號受燒 情形,發現154 號、156 號內部均保持完好,僅屋頂受煙燻 ,其煙燻程度已愈往158 號愈為嚴重,又158 號屋頂、天花 板部分受燒燬,以靠近160 號方向較為嚴重,另勘查162 號 、164 號受燒情形,發現內部擺放之物品均上方受燒燬,所 以研判排除154 號、156 號、158 號、164 號為起火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依相片 5 (取自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之照片32),左邊磚牆為160 號與158 號之磚造分隔牆,於其上架設橫樑,紅圈所示為其 中1 根橫樑,由於火是由160 號往158 號延燒,因此架於磚 牆之橫樑較其他位置之橫樑燒細。再依相片6 (取自嘉義縣 消防局報告書之照片58)為162 號餐廳上方之橫樑燃燒情形 ,左邊之磚牆為與164 號之分隔牆壁,紅圈1 與紅圈2 之橫 樑,其右邊均較左邊明顯燒細,紅圈下方之3 根橫樑亦顯示 同樣之燃燒狀況,因此可研判非164 號往162 號延燒。由上 所述,可證明158 號及164 號均為被延燒戶,154 號、156



號之受損更輕微自亦為延燒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2、52 -3頁)明確,足見無論採嘉義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鑑定原 理,或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之鑑定原理,上開154 號、 156 號、158 號及164 號房屋,均係本件火災之受延燒戶, 自屬明灼。
㈢至依據現存相關卷證,可否逕為判斷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 所有之160 號房屋,則因採用火災鑑定原理之不同,有相異 之結果。依據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有關本件起火戶研判 之記載:勘查154 號、156 號、158 號受燒情形,發現154 號、156 號內部均保持完好,僅屋頂受煙燻,其煙燻程度以 愈往158 號愈為嚴重;又158 號屋頂、天花板部分受燒燬, 以靠近160 號方向較為嚴重;復勘查162 號、164 號受燒情 形,發現內部擺放之物品均上方受燒燬,且屋頂以愈靠近16 0 號受燒愈為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160 號。另從高處勘查 現場屋頂鐵皮(瓦片)燒燬程度,經比較以160 號鐵皮屋頂 嚴重受燒變色(形)較為嚴重,且整個現場亦以160 號內部 受燒燬最為嚴重。又據火災當時目擊民眾「江振成」指出及 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記載,火災初期均以160 號竄出 之火勢濃煙最為猛烈因此綜合上述跡證研判起火戶應為160 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係 以受燒強弱之程度,藉以判斷本件火災起火戶。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對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之結果存疑,聲請再送 鑑定,經本院將全部卷證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上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戶之鑑定結果則認為:⑴ 本件上開154 號至164 號等6 戶火災,其每戶之分隔牆是以 水泥磚牆分隔且除屋頂架設橫樑外,並無其他開口,而依磚 塊排列方式有直有橫,因此其厚度至少為一塊磚之長度即至 少8 吋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 7 公分以上者,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因此延燒之路 徑除屋頂之橫樑外,並無其他延燒路徑。156 號至164 號雖 為同一批建築,但因每戶所使用之家具及雜物擺設並不一致 ,因此僅以每戶大致之燃燒強弱來研判其何戶建築先燒,會 有誤判之虞。因此欲研判何戶先燒,那些戶被延燒者,其作 為研判之依據應以架於分隔牆壁上之橫樑來研判,若使用其 他之研判方式均屬不宜。⑵依照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 書之現場物品配置圖162 號與160 號之分隔牆壁其在162 號 側分別是臥室1 、雜物間、臥室2 ,而在160 號側之相對位 置則為臥室1 、2 、3 ,但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之照片中有 關各該房間之燃燒狀況之敘述,其中在162 號側之房間其燃



燒狀況如相片1 至相片12(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52至 57),嘉義縣消防局之敘述不是說明天花板全部受燒失,就 是內部擺放物品大部分受燒燬,並無針對屋頂掉落橫樑之燃 燒強弱作描述。對160 號側之房間其燃燒狀況如相片13至18 (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63至68),其敘述亦係說明天 花板全部受燒失,及內部擺放物品大部分受燒燬,並無針對 屋頂掉落橫樑之燃燒強弱作描述。因此欲對160 、162 號兩 戶之燃燒究係由160 號延燒至162 號或是由162 號延燒至16 0 號,並無明確之屋頂橫樑之燃燒強弱痕跡之證明。因此, 起火戶無從研判。⑶嘉義縣消防局認定160 號延燒至162 號 之依據如相片19(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59)所述,嘉 義縣消防局認為162 號臥室1 、2 及雜物間上方之燃燒狀況 較客廳餐廳上方之燃燒為嚴重,而認定是受160 號所延燒, 但此認定有盲點,亦即若由162 號之臥室或雜物間先燒,再 延燒至其餐廳、客廳處,與160號 時,亦會出現類似相片19 所顯示之狀況。⑷嘉義縣消防局160 號起火處所之認定係依 據相片20至22(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71至73),認為 160 號中間人字樑東側受燒後其炭化龜裂剝離程度,呈現以 靠餐廳、客廳方向較為嚴重,而認定是由160 號客廳或餐廳 往160 號臥室延燒,但如此認定,會有下列疑點:①依相片 21(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之照片72)所示,160 號臥室3 屋頂之鐵皮較160 號餐廳屋頂鐵皮之變色來得嚴重,因已變 白及生鏽(金屬之受熱變化分三個階段,分別是變色、變形 、熔解,而變色因燃燒是先碳粒子之附著而呈黑色,之後碳 粒子會燒失而呈較白之顏色,且若受燒較嚴重,因金屬結構 破壞會較易生鏽)。②由於人字樑之炭化龜裂剝離,嘉義縣 消防局並無兩面均照相,用以辨識其差異,雖然其中有些剝 離似顯示餐廳、客廳較為嚴重,但該剝離是否為射水所造成 之影響,亦未可知,若純粹是燃燒力所造成,應不可能會有 上述160 號臥室3 屋頂之鐵皮較160 號餐廳屋頂鐵皮之變色 來得嚴重之相反情形。⑸本件火災如僅由燃燒之強弱研判起 火戶會有以下情形無法解釋:①160 號之客廳上方橫樑尚存 2 根如相片27(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76),但位處同 樣位置之162 號客廳上方橫樑則完全不見如相片28(即嘉義 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51),但嘉義縣消防局卻認為160 號之 餐廳為起火處所。②162 號之門前屋簷以靠近164 號側為燻 黑,且靠近164 號之透明塑膠已軟化掉落,如相片29所示( 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47),但160 號門前屋簷其中段 較為燻黑,靠158 號之屋簷反而並無變色,而塑膠雖有軟化 現象,但並無掉落如相片30所示(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



片60)。⑹結論:嘉義縣消防局並未針對延燒路徑之屋頂橫 樑之燃燒狀況有清楚照片,加以現場已清理,因此無從研判 ,而嘉義縣消防局對於起火戶之研判有諸多疑點,其研判應 屬不能成立,由於僅依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無從研判起火戶 ,則起火處所及原因自亦無從研判(見本院卷㈠第52-2至52 -21 頁)。是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係認為本件火災 之鑑定原理,應以惟一延燒途徑之屋頂橫樑燃燒強弱為研判 依據,但因嘉義縣消防局就此部分並未留有相關跡證,而從 無研判起火戶為160 號或162 號。又本院將上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函請嘉義縣消防局再次說明,嘉義縣消防局即以98 年7 月6 日嘉縣消調字第0980034685號函附之嘉義縣消防局 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提疑點說明表示:⑴受燒建築物為 同一批建築,其主結構相同是以水泥磚牆分隔,內部各臥室 之隔間只有左右之分;經查160 號北側及162 號南側均作為 臥室使用,依照片1 、2 (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58、 59),顯示鐵皮屋頂受燒後,隔熱層受燒失,鐵皮變(色) 形程度以南側屋脊(靠160 號)最為嚴重;又依照片3 、4 (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1 、6 ),顯示整棟房屋屋頂 受燒後,由高處觀察亦發現160 號屋頂受燒變色最為嚴重, 並變色均勻,又明顯可見其牆壁分隔點,由此顯示火流來自 160 號應屬無誤。⑵160 號建築物座落位置係座東朝西,面 臨巷道,屋內通道為西東走向,北側均設為3 間臥室,其人 字樑則設於各臥室門上方之稱木橫樑。經考量各臥室堆放之 物品火載量甚大,其附近受燒物品變色程度不一,故由臥室 3 向南觀察比較其受燒炭化程度(如照片5 ,即嘉義縣消防 局報告書照片72),均呈現以靠餐廳、客廳方向較為嚴重, 惟拍攝照片時受閃光燈及角度影響確有造成與實際之差異, 所幸拉近拍攝(如照片6 ,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73) 時則與實際差異較小。又依木材受燒炭化龜裂,如於搶救時 遭射水必會造成大面積剝落,並表面呈光滑狀,而臥室3 與 客廳間整座人字樑呈現炭化龜裂之粗糙面(如照片8 、9 ) ,顯示係為燃燒所造成。⑶160 與162 號客廳上方上殘存橫 樑或完全不見,經查160 號尚存之橫樑係位於人字樑最低處 ,因火流有向上燃燒的特性,故上方溫度較低處高;又162 號橫樑完全不見,由164 號屋頂瓦片全部掉落呈透空狀,研 判係受164 號屋頂掉落之拉扯力及該處受通風控制燃燒,才 導致162 號前面橫樑支撐點受燒斷而掉落。158 、160 、16 2 、164 號各戶建築物前面屋簷受燒程度,只能證實消防搶 救人員到達前之燃燒狀況,因到達現場後立即佈水線實施周 界防護應不致有持續燃燒之情形發生。故依160 號門前中段



有受煙燻痕跡最為嚴重,其他各戶前面之塑膠軟化係受屋內 竄出之高溫濃煙造成不同程度之熱熔,證實160 號應為最先 起火戶。⑷結論:本件受燒建築物為同一批建築,其主結構 均相同是以水泥磚牆分隔,依常理火流除屋頂上方架設之橫 樑處為唯一延燒路徑外並無他途;惟勘查時位於各戶分隔牆 上,均發現於天花板較高之位置預留施工(砌磚)時,架設 橫支柱之工作孔(如照片10至12),由其孔洞周遭受燒變色 ,研判應為本件火流竄燒途徑,且160 號屋頂受燒變色最為 嚴重,其牆壁分隔點內變色均勻,研判160 號為起火戶應無 誤。(見本院卷㈠第76至86頁)是依據上開嘉義縣消防局補 充說明,可顯示嘉義縣消防局對於本件火災鑑定原理,仍採 160 號燃燒程度最為強烈,並另外提出分隔牆上之預留工作 孔為本件火流之延燒路徑。然本院將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之補 充說明,再送中央警察大學表示意見,亦據中央警察大學以 98年8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980004916號函補充說明:⑴由於 屋內可燃物數量不同,因此屋頂變色只能做為參考,不宜作 為研判之依據。又分隔牆壁上所預留之工作孔,如兩邊相通 ,而此相通之工作孔作為延燒途徑,則應依其所架設之兩邊 橫樑之燒失狀況來研判起火戶,若兩邊不相通,則無參考價 值。但嘉義縣消防局並無針對工作孔兩邊橫樑之燒失比對。 ⑵嘉義縣消防局雖說明160 號靠客廳、餐廳為置有較嚴重之 燒痕,但並未說明為何160 號臥室3 屋頂鐵皮變色程度較餐 廳上方屋頂鐵皮變色更為嚴重,以及為何160 號臥室3 上之 橫樑已經燒失,餐廳屋頂上方橫樑仍留存之疑點。⑶嘉義縣 消防局雖說明「162 號橫樑完全不見,由164 號屋頂瓦片全 部掉落呈透空狀,研判係受164 號屋頂掉落之拉扯力及該處 受通風控制燃燒,才導致162 號前面橫樑支撐點受燒斷而掉 落」,若此理由成立,更令人不解,如起火處係位於160 號 之客廳電視櫃北側,為何只一牆之隔之158 號建築只受一點 延燒,反而間隔兩座牆壁之164 號建築會全部燒落?⑷結論 :本校鑑定書所述,主要是針對此類火災之鑑定原理應以架 於分隔牆上之橫樑做研判,使用其他研判方式均屬不宜,又 縱使有工作孔存在,亦不影響此一原理之陳述,其仍應以作 為延燒途徑之橫樑木材之燃燒狀況來研判,方可得出較正確 之研判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4 頁),是上開中央警 察大學補充說明,仍認即使有工作孔,亦仍應以延燒途徑屋 頂橫樑之燃燒狀況為研判依據。另經檢察官聲請對上開嘉義 縣消防局報告書承辦人即證人甲○、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書鑑定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證 人甲○證稱:本件火災建築物有鐵皮屋頂跟磚瓦屋頂,鐵皮



屋頂受燒後之情況與磚瓦屋頂不同,當然可以從屋頂橫樑去 研判,但還有其他一些火流痕跡可以研判,如鐵皮屋頂受燒 變色程度、彎曲程度,到目前為止,伊所遇到之案例,通常 都是燃燒最猛烈的地方就是發火源,大部分燃燒最嚴重的地 方救代表是最先起火處,如果有特殊情況如易燃物特別多或 是火載量較大的時候,當然也有可能比最先燃燒的地方更嚴 重,本件可以研判鐵皮屋頂燒得愈久,變色程度愈大;伊等 研判起火戶為160 號,是從最外圍研判,就是從164 號受燒 後呈現往162 號,162 號受燒後呈現往160 號,假設164 號 先燃燒,則162 號受燒嚴重的程度會以靠近164 號的地方較 為嚴重,而不會是靠近160 號的地方,所以164 號是靠近16 2 號較為嚴重,162 號是靠近160 較為嚴重,而158 號是靠 近160 號較為嚴重,156 號是靠近158 號較為嚴重,而且還 有內部燃燒留下的火流痕跡,所以研判160 號為起火戶;另 外從鐵皮屋頂也是以160 號燃燒的最為嚴重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9 至10、46頁),顯見證人甲○就本件火災起火戶之鑑 定,係以燃燒強弱程度研判起火戶。又證人己○○就本件火 災鑑定原理則證述:本件火災燒了很多戶,重點是看哪一戶 先燒,再去看起火處、起火原因,因為本件建築物都是8 吋 磚造的,這個耐火結構可以有防火1 小時以上的時效,而研 判燃燒程度嚴重或不嚴重,有一個先決條件,就是燃燒的東 西的材料、形狀或狀況要一樣,才可以比較,如果燒的東西 一樣,這一邊較嚴重,那一邊較不嚴重,這樣方向性就有意 義,也因為這樣,有可能160 號客廳燒得比較不嚴重,而16 0 號、162 號的臥室燒得比較嚴重,也可能160 號的客廳橫 樑沒燒斷,但是160 號臥室、162 號的橫樑都燒斷了,如果 橫樑全部滅失,那就沒辦法,至於從鐵皮屋頂燃燒狀況判斷 ,會有同樣的問題,就是下面燃燒的東西不一樣,上面要如 何比較,所以應該要以屋頂橫樑延燒途徑來研判比較正確; 假設臥室上面的橫樑燒到了,掉下來,則臥室上方的橫樑就 會有方向性,因為橫樑是同一根,下面是同樣的燃燒狀況, 先受燃燒的部分,理所當然一邊掉下來的部分應該會比較細 ,被延燒的部分會比較粗,是可以比對的;如果起火戶不知 道,卻從火流痕跡去判斷,這樣是本末倒置的;再看看上開 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91(即160 號電視櫃上方屋頂木質 橫樑以北側受燒係最為嚴重),有這麼多屋頂橫樑,都是左 邊比較細,你可以解釋成從這下方燒上去,但也可以解釋成 從臥室那邊燒過來,卷證中並沒有160 號、162 號間的屋頂 橫樑資料,如果2 間的橫樑全部燒掉了,在消防立場下,國 內外火災鑑定,都沒有十足把握,沒有研判資料,就無法研



判,但原則上不會都燒掉,多多少少會有,只從160 號的橫 樑無法研判起火戶,而且從上開照片91中顯示,每支橫樑都 是左邊細右邊粗,有沒有可能是從左邊先燒,延燒到右邊, 所以要知道162 號的延燒情形,還是要看162 號的屋頂橫樑 等語(本院卷㈡第67至70、73至75、79、81至83頁),是證 人己○○則認為應以屋頂橫樑之延燒途徑判斷起火戶。 ㈣綜觀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 開證述,就本件火災鑑定原理係採以上開154 號至164 號房 屋燃燒強弱程度判斷起火戶,固非無見,惟查:⑴衡以常理 ,火勢自起火源向外延燒蔓延,有其特定之延燒路徑,而本 件發生火災之154 號至164 號房屋均為磚造房屋,並有至少 1 個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業如前述,是本件火災之發生, 亦應有其特定之延燒路徑。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雖以燃 燒強弱程度作為判斷起火戶之標準,然並未就本件火災之延 燒路徑佐以說明,以致存有「燃燒強弱可能受可燃物數量或 火載量大小影響」之疑慮,是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是否 全然正確無誤,昭人公信,已有疑慮。⑵況證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本件火災研判係160 號客廳電視櫃附近為發 火源,但是因為靠北側的臥室可燃物較多,放一些雜物,而 電視櫃這邊僅有電視櫃及上方的天花板,沒有其他東西可以 燒,從這邊燒過去到臥室房間,有許多衣物、雜物等,所以 會造成靠北側臥室上面、牆壁燒得比較嚴重的燃燒痕跡,而 且會從分隔牆孔洞延燒過去,所以燃燒過去就是162 號、16 4 號,而158 號,因為160 號客廳那邊燃燒物品較少;162 號木質橫樑受燒嚴重,可能是因為164 號磚瓦掉落下來,造 成震動或充分空氣助燃,所以燃燒較為嚴重導致木質橫樑掉 落;燃燒會依溫度、時間長短、現場潮濕程度等,會有不同 ,所以160 號客廳上方橫樑是最先燃燒的,但卻沒有燒斷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16至17、21至22頁),是從證人 甲○上開證述以觀,其亦不否認燃燒程度之強弱可能受到可 燃物數量、時間、溫度、現場潮濕狀況,或是否有充分空氣 助燃等因素之影響,如此亦徵被告所有160 號房屋之所以燃 燒程度較為嚴重,是否可能受上開其他外力因素之影響?從 而,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及證人甲○以160 號燃燒程度 最嚴重作為本件火災起火戶之研判依據,是否逕可採信,亦 非無疑。⑶又自本件154 號至164 號房屋所受燃燒強弱程度 以觀,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提出上開2 項疑點:①16 0 號之客廳上方橫樑尚存2 根如相片27(即嘉義縣消防局報 告書照片76),但位處同樣位置之162 號客廳上方橫樑則完 全不見如相片28(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51),但嘉義



縣消防局卻認為160 號之餐廳為起火處所。②162 號之門前 屋簷以靠近164 號側為燻黑,且靠近164 號之透明塑膠已軟 化掉落,如相片29所示(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47 ) ,但160 號門前屋簷其中段較為燻黑,靠158 號之屋簷反而 並無變色,而塑膠雖有軟化現象,但並無掉落如相片30所示 (即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60)等語,雖經嘉義縣消防局 提出上開補充說明:160 與162 號客廳上方上殘存橫樑或完 全不見,經查160 號尚存之橫樑係位於人字樑最低處,因火 流有向上燃燒的特性,故上方溫度較低處高;又162 號橫樑 完全不見,由164 號屋頂瓦片全部掉落呈透空狀,研判係受 164 號屋頂掉落之拉扯力及該處受通風控制燃燒,才導致16 2 號前面橫樑支撐點受燒斷而掉落。158 、160 、162 、16 4 號各戶建築物前面屋簷受燒程度,只能證實消防搶救人員 到達前之燃燒狀況,因到達現場後立即佈水線實施周界防護 應不致有持續燃燒之情形發生等語,惟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之 補充說明,亦僅能對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所提出之疑點,提出 「可能」之解釋,參以上開「燃燒強弱可能受可燃物數量、 火載量大小或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之觀點,顯見上開嘉義縣 消防局報告書之內容,實存有諸多「可能」之解釋空間,尚 難逕認正確無誤。⑷另對於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91 之解讀,嘉義縣消防局係認為:由該張照片比對160 號電視 櫃上方屋頂木質橫樑以北側受燒細最為嚴重,因而推論該處 下方即電視櫃為起火源,惟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上開 證述:每支橫樑都是左邊細右邊粗,有沒有可能是從左邊先 燒,延燒到右邊,所以要知道162 號的延燒情形,還是要看 162 號的屋頂橫樑等語明確,且照片中所顯示蒐集之屋頂橫 樑,均係160 號電視櫃上方附近之橫樑,而無160 號臥室上 方之屋頂橫樑或162 號之屋頂橫樑可供比對,是該張照片僅 能顯示該處木質橫樑有受燒細之事實,而無從證明係從160 號往162 號方向延燒,或162 號往160 號方向延燒之事實, 是證人己○○上開質疑,亦非無據。⑸再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另外可從160 、162 號分隔牆上工作孔,判斷本 件火災之延燒路徑,即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照片57,顯 示162 號臥室2 分隔牆上的工作孔,牆壁部分附有黑色煙渣 ,可是工作孔周圍煙渣被燒失,再看160 號,即上開嘉義縣 消防局報告書照片68,相對於162 號的牆壁,全部受燒變白 ,由此可以看出,火焰從160 號牆壁的工作孔往162 號牆上 的工作孔竄出,高溫將162 號工作孔周邊的煙渣全部燒失, 而162 號工作孔下方牆壁全部只受濃煙燻黑,所呈現的跡象 就是火流由160 號往162 號竄燒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至19頁),然此一說明,亦係基於燃燒強弱程度加以研判 ,而本件火災鑑定原理難以僅從燃燒強弱程度加以判定起火 戶,業如前述,且經對照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所附之現 場物品配置圖,上開照片57所示之162 號臥室2 ,相對位置 即為160 號臥室3 ,而該處房間遭嚴重燒燬,亦有上開嘉義 縣消防局報告書載於「燃燒後之狀況」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13頁),因此上開照片57所示162 號牆上工作孔周圍變白之 現象,或可證明係160 號臥室3 放置大量可燃物,受燒情況 嚴重,火流向上燃燒後,導致火流從工作孔中往162 號方向 竄出,然此亦僅能證明160 號臥室3 之火勢較重,尚無法直 接證明起火戶即為160 號,是證人甲○就此部分之研判,仍 非無疑。是綜上以觀,上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 證人甲○僅以燃燒強弱程度作為本件火災起火戶之研判依據 ,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起火戶即為160 號之確信心證,從而 ,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對於被告所有160 號房屋內所為 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即失其論據而無從附麗。至公訴 人另稱:證人己○○1年最多僅撰寫8件報告,顯然與證人甲 ○經驗有別,且證人己○○強調橫樑要件,判斷基準狹隘, 各種災害之鑑識應到現場為準,是證人己○○之鑑定顯然有 疑義云云,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中央 警察大學消防系碩士,目前擔任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 教授科目有火災原因調查、消防設備、消防水利學及搶救等 方面之科目,從71年任教迄今,學校內有1 個鑑定委員會, 伊是其中成員,有時候各縣市或法院送到學校去做鑑定,多 的話1 年約7 、8 件,伊對於火災研究調查方面,曾有寫書 ,本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是6 位教授及副教授都看過卷證 後,大家討論有沒有什麼意見,而本案,伊覺得有問題,所 以伊答應伊來寫,寫完後,還是要召開會議,大家對伊寫的 東西提出討論,而其他5 位教授及副教授都同意伊的意見, 如果有不同意的,就會將不同意見寫在鑑定書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考諸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 定人欄,除證人己○○教授外,另有消防調查類案件鑑定小 組召集人沈子勝教授、陳金蓮教授、簡賢文副教授、黃敬德 副教授及吳貫遠副教授,且其等5 人就證人己○○教授所撰 寫之上開鑑定書並無不同意見,顯見6 位專職消防調查類案 件之鑑定人,均同意上開鑑定,是上開鑑定自應有相當專業 之程度,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其所證述之內容均合乎常理,並無任何悖逆物理現象之 處,是公訴人上開憑空指摘證人己○○有關本件鑑定之憑信 性,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㈤另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告書中所附之談話筆錄,被談話人有 證人丁○○、乙○○、江振成、庚○○○、丙○○及蕭春貴 等人,其中係以證人江振成為最先外出屋外目擊158 號、16 0 號之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頁),另參諸火災現場目擊證人應以最先目擊者之目擊 情形對於火災鑑定較具參考價值之常情以觀,是自應優先審 酌證人江振成上開談話筆錄對於本件火災鑑定之參考價值。 據證人江振成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家中看電 視,先聽到外面有人喊叫火災發生,立即跑至2 樓陽台查看 ,最初看到對面158 號、160 號屋頂有濃煙竄出,濃煙以16 0 號較為劇烈,其餘建築物均為輕微冒煙現象等語(見警卷 第24至25頁),如其證述屬實,證人江振成雖有目擊158 號 、160 號冒出濃煙,且160 號濃煙較為濃烈之情形,惟參諸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冒煙並不代表一定會有火光 竄出,有火光出來的會比較早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 頁),是尚難僅以證人江振成上開目擊160 號有濃煙竄出, 即率而推論160 號即為起火戶。又依據證人江振成上開證述 ,顯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另有更早目擊之人,而證人甲○另證 稱:當時證人江振成是聽到外面有人喊叫,才出來的,伊並 沒有問他出來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外面,也沒有問說是燒了多 久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由此亦徵證人甲 ○等現場勘查人員,於勘查蒐證之時,未能尋訪火災發生當 時更早目擊本件火災之證人,進而製作相關談話筆錄,提供 本件火災較證人江振成上開警詢證述更具有參考價值之證詞 。是證人江振成上開證述,既難以認定係本件火災發生之初 目擊之情況,實難作為本件火災起火戶研判之參考依據。至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伊聞到有濃煙之味道,打 開大門看到整排煙,消防隊到達現場,162 、164 號屋頂冒 出大火,158 、160 號有煙沒有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 ),惟參諸證人丁○○於警詢中係證述:伊當時在家中聞到 焦味,到門口時已經看到158 號至164 號之間冒出陣陣濃煙 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警詢中 均能證述154號至164號有發生火災乙情,然互核其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就何戶發生濃煙、何戶竄出火苗乙節,已 有不符,況證人丁○○於目擊之時,本件火災已有蔓延之勢 ,自難以其證述作為認定起火戶即為160 號之認定依據。另 參諸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伊聽到女兒在外面喊叫火災 發生,伊到外面時,發現158 號證人丁○○大喊其小狗在屋 內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丙○○證述:伊是經由鄰居 158 號告知,才發現火災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見證人



乙○○、丙○○均晚於證人丁○○目擊本件火災發生經過, 是其等2 人證述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乏參考價值。而證人蕭 春貴於警詢中證述:火災發生當時,伊在客廳泡茶,聽到有 人喊發生火災,才出門查看,僅留意158 號有大量黑色濃煙 冒出,向該戶後方飄散,並沒有留意哪幾戶發生火災等語( 見警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蕭春貴於目擊火災發生之時, 亦僅留意158 號之情形,未能注意其餘受燒房屋之情況,自 無法為本件起火戶之研判提供有力論據。又證人庚○○○於 警詢中之證述:伊到當日晚上9 點才回到家等語(見警卷第 28頁),是其談話內容之記載,亦無法作為認定160 號為起 火戶之證據。據此,公訴人認有多名證人指訴160 號最先起 火,且有濃煙冒出,可認定160 號為起火戶云云,亦非可採 信。
五、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中上開嘉義縣消防局報 告書所採用之鑑定原理,係以燃燒強弱程度為研判依據,惟 該項依據,經本院將全案卷證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並非 毫無合理可疑之處,均詳述如前,而證人江振成、丁○○、 乙○○、丙○○、蕭春貴及庚○○○等人,分別於嘉義縣消 防局現場勘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有上述瑕 疵而不足以證明上開火災係由被告所有之160 號房屋為起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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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