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面積四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RC牆、鐵架、鐵樓梯、水塔等地上物(除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外)及編號303-A008部分所示面積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編號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關於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因訴訟中實施測量後,而 更正其聲明之土地面積及地上物位置,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 一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25之8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嗣後 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南投縣草屯鎮○○段303地號」,之 後再分割出同地段303之1、303之2、303之3地號,而成為同 段303、303之1、303之2、303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就南投縣草屯鎮○○段30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範圍(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民國93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基 地範圍),原告前因被告甲○○之父親張鑾忠於房屋租期屆 滿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之義務,故而在張鑾忠去世後,本於 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含被告甲○○在內之繼承人 連帶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本應依照上開判決履行遷讓房屋義務,不意,被告反而 積極出於惡意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私自占據當初原判決 (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就系爭南投縣草屯鎮○○段 303地號土地所示遷讓範圍以外之土地,同時將其上原告所 有另棟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予以強行僱工拆毀修建,更在其 旁搭蓋花台等違章建物。上開被告所為私下竊佔、改建之舉 措,原告係至現場強制執行時方告知悉,隨即依法提出告訴 ,遞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 查起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三)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擅予改建其上之建物,原告乃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爰提起本訴,並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座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03地號上,如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303-A004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 RC牆、加強磚造平房、鐵架、鐵樓梯、水塔等地上物及②編 號303-A008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編號30 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所 示之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父親於60年間向原告購 買云云,原告否認其真正。上開被告所主張購買之情,在先 前另案遷讓房屋(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審理結果,已否定被告上閑 主張。
2、本件系爭「圍牆」、「加強磚造平房、鐵架、鐵樓梯、水塔 」等地上物係被告所翻修擴建,已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 號侵占案件判決明確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250號雖改判被告甲○○無侵占之罪嫌,但其理由乃 係因犯罪「主觀要件」之欠缺,並非另有他論,自亦無礙於 兩造間沒有承租或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被告之父親張鑾忠占有使用, 於張鑾忠過逝之後,始由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其
權利依繼承關係為被告及兄弟姐妹所共有。原告既主張被繼 承人張鑾忠依租賃關係取得占有,並於張鑾忠死亡前繼續依 租賃關係占有使用,於張鑾忠死亡後,當然由全體繼承人依 原占有關係公同繼續占有,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 而終結,起訴請求返還,自應對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始為適法 ,乃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被告之父親張鑾忠在60間向原告承 購取得,此有原告出具之文件可為證明,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自得依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3-A004 部分為廁所,依證人蕭乾釋、蕭勇三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 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係由草屯鎮公所興建,原告又否 認被告對上開廁所建物具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廁 所的法律依據何在,未見原告陳明。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 取得之草屯鎮○○段311地號土地,被告父親張鑾忠於興建 該地上房屋時,依原始地界範圍,應無越界建屋情事。(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繼承取 得之草屯鎮○○段3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均通行如附圖 編號303-A007所示部分至公路,且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自 亦繼續有通行上開附圖編號303-A007部分所示至公路之必要 ,是縱認上開土地不在同段311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被告就 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被告仍得通行該 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原告請求返還將造成被告無法進出同段 31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應非適法。故為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03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南投縣草屯鎮○○段725之8地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之一部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基地範圍,請求被告甲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鑾忠之繼承人連帶遷讓返還上開土 地上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 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私自占有上開本院92年度
訴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所示遷讓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同時 將其上原告所有另棟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予以強行僱工拆毀 修建及設置地上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被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鑾忠在民國60年間向原告承購取得,被 告及其他繼承人係依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303-A004所示部分為廁所,係由草屯鎮公所興建等 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於 95年9月中旬某日,僱工將如附圖編號303-A004所示部分之 建物加以翻修改建及如附圖編號303-A006部分加以建造違章 建築(建物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製發95年11月15日府建使字 第09502158272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並已於95年11月22 日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完畢,有上開處分書及違章建築拆除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5018號偵查卷第53至61頁),並在如附圖編號303-A008所 示部分修建隔間門牆,經原告之受僱人林淑真於95年10月20 日10時50分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 點交履勘(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0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時發現後通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管理課乃於同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將如附圖編號303-A0 06部分之違建強制拆除,嗣被告復於同年11月底,僱工在同 一地點整修,南投縣政府乃再發函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18號侵占案件偵查 中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侵占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 現場照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18 號偵查卷第14至18、43至46、56至61、131至135頁)、95年 11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502158271號函、拆除違章建築現場 簽到(紀錄)、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 、拆除違章建築現場存證照片(以上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96年1月18 日府建使字第09600201750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103頁)、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150頁)、本院97年度易字 第193號侵占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 易字第193號卷第103至107之1、113至117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草地二字第0980003283號函檢 送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RC牆、鐵架、鐵樓梯 、水塔等地上物(除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外)及編號303-A008 部分所示之圍牆均為被告所有,編號303-A004、303-A008、 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 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所占有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對被告起 訴請求返還所有物,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加強磚 造平房建物,原為公廁,係由原告提供土地由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興建,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等情,則另據證人蕭乾釋、 蕭勇三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法院勘驗 現場時證述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以,被告抗辯上 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並非被告所起造等情,堪 信為真實,原告不能證明原作公共廁所使用之建物已經滅失 ,被告縱有加以修繕,亦僅係對於他人之建物所為添附,又 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得建物所有權人授與事實上處分權能之 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逕 予拆除,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上開方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303-A004、303-A008、303-A001、303-A004、303-A006 、303-A007、303-A008等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被 告之父親張鑾忠在60年間向原告承購取得,並以被告在本院 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遷讓 房屋事件中所提出之文件為證等語。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所 援用其於前案中提出之「草屯鎮農會60年10月12日草農總字 第3287號函」、「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南投縣 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均影本等件(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 號第98頁、第99頁),惟查上開函件係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 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遷讓房 屋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 定:(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殘闕不全,其抄送副本機關 欄中係記載「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柒拾萬元正領收 」、事由欄則記載「如文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等語,該 公文只剩一半,僅餘右半部關於受文者、抄送副本機關、發 文文號、事由、批示、擬辦各欄,其左本文以後各項,則均 付厥如,均與公文格式不符;(二)函文中墨色明顯分成兩種 ,「張鑾忠先生、六十、十、十二、總、三二八七、如文」 之墨色屬黑藍色,其餘字跡之墨色則屬豔藍色,該函事由中 之「如文」、「約定」等字跡雖然緊鄰,竟亦分屬兩種不同 墨色,依常情顯非一次書立完成,綜此情狀,實難認該函具 有公文書之形式;(三)況依原告所提出相同字號之會稿文件 ,內容第二項卻係「所請承租本會果菜市場乙節,業經本會 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案,敬請於文到七天內 ,來會辦理合約手續,逾期視為放棄論」等語,若原告確曾 發文,其內容亦係系爭建築物之租賃事宜,與出售房地毫無 關涉,是亦難認被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內容為真正;(四)被告 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建設 局修建證影本,其中亦均載明業主為原告,被告雖提出上開 二文件,亦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即被 告之父張鑾忠,故60年間對於訴外人張鑾忠之申請,原告內 部之處理乃至對外之表示,應均只及於房屋之出租、出租後 內部隔間之處理等事宜,全然無關房屋之買賣,殊無於出租 公文無關各欄為關於買賣收款之不倫不類記載之理;(五)又 自60年以還,迄於89年間,訴外人張鑾忠乃一再與原告續約 承租建物,並辦理公證,已經原告所提出租約及公證書影本 為證,如其確已以70萬元買受房屋,則其何以於30年間仍自 願逐年繳納鉅額租金及一再辦理換約向原告承租房屋?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被告辯稱訴外人 張鑾忠即被告之父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所坐落土 地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賣予被告父親即 訴外人張鑾忠之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終局 確定判決所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徒托空言再 為相反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設有規定,惟通行權人對於 通行地僅有依通行之必要程度而穿越使用通行地而已,通行 地之所有人亦僅須消極容忍通行權人之通行而已,通行權人 要非得以其通行權而可占有通行土地而對於通行地排除所有 權人返還所有土地之請求。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張鑾忠之其 他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草屯鎮○○段311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需通行如附圖編號303-A007所示部分土地始能聯接至公 路等語,依上開說明,縱然屬實,被告亦不得占有系爭土地 而排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返還所有土地之請求。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附 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RC牆、鐵架、鐵樓梯、水 塔等地上物(除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外)及編號303-A008部分 所示之圍牆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該部分土地,編號303-A004 、303-A008、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 303-A008部分所示之土地則為被告所占有,而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面積41.6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RC牆、鐵架、鐵樓梯、水塔等地上物(除加強磚 造平房建物外)及編號303-A008部分所示面積3.81平方公尺 之圍牆均拆除,並將編號303-A001、303-A004、303-A006、 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3-A004部分土地上、由訴外人草屯鎮公 所所建造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拆除,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