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1號
NTDV,98,簡上,41,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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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庚○○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辛○○、賴張樹菊超過各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家豪、庚○○丙○○乙○○甲○○超過各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叁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麗娟於民國95年9月間自任會 首,邀集會員即被上訴人陳煌輝辛○○庚○○、陳家豪 (原名陳偉中)、丙○○乙○○甲○○、賴張樹菊(即 張樹菊)、上訴人己○○、訴外人陳美霞、余俊銘潘志國林秀紅、梁玉笑、白清波溫美貞李彩霞廖佩珊、李 冬子、簡玉芬等人發起「信用互助會」,共同約定自同年9 月15日起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標金額 採外標方式,共計30會份(含會首1會,又其中被上訴人戊 ○○、辛○○、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上訴人係參加1會)之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訂立合會單為憑。嗣會首林麗娟 於96年11月間自稱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乃於96年11月15 日停標。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5日以出標金3,600元標得合會



金。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會同未得標會員邀集會首林麗娟 ,要求會首應通知已得標會員參與協商系爭合會後續進行事 宜,然而協商時已得標會員大都未到場,會首林麗娟信誓誓 旦旦表示:「已一一通知他們(已得標會員),他們不來我 也沒有辦法」等語。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當場要求會首林麗 娟應轉知已得標會員,日後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應分配給未得 標會員,會首林麗娟亦當場承諾絕不推拖延。然而,上訴人 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已於96年2月15日以出標 金3600元標得會款,會首於96年11月間宣佈自15日起停標, 故自96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應按期繳付23600元予被上訴 人等未得標會員,然上訴人迄98年4月16日未給付分文,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 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全部合會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戊○○辛○○、賴張樹菊各47200元、給付被上訴 人陳家豪、庚○○丙○○乙○○甲○○各236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 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一)系爭合會經會首林麗娟因故宣告停會後,會首已失去收取會 款的權限,上訴人仍將會款交給會首,是其與會首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其他活會會員無關。上訴人對於活會會員之給 付義務仍未消滅,會首與活會會員成立之協議書是活會會員 之債權保全措施,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成立自救會時,有要求會首林麗娟一一 通知死會會員,會首是否真有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其實無從 得知。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中「己○○」為何人,各活會會員 均不認識。系爭合會停會後,被上訴人辛○○亦曾欲交付會 款給會首林麗娟,但會首已不敢收,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 不可以繳交會款給會首。況上訴人在系爭合會會單記載之聯 絡電話號碼是訴外人李彩霞的電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霞 是妯娌關係,上訴人會將死會的會款直接交給李彩霞,其辯 稱不知系爭合會已經倒會有違常理。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會金後,每個月都 有繳交會款給會首,倒會後也交給會首林麗娟,上訴人不知 道倒會,到97年1月才知道,故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 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如下:(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與會首林麗娟簽訂協議書,協 議會首應負責償還會款,上訴人在97年1月份繳會款前方知 系爭合會已經倒會,上訴人尚且詢問會首是否仍要繳款給會 首,因會首出示上開協議書表示其已與被上訴人等約定由會 首償還會款,上訴人應繼續將每月應繳納之會款交付會首, 由其簽收轉交被上訴人等語,因此上訴人已將全數會款交付 會首林麗娟。被上訴人既已向會首取得會款,竟又另行向上 訴人訴請給付會款,顯於法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與會首簽 訂協議書後,由會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等應先就該不動產進行求償,不應對其他人先行求償 ,被上訴人等所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上訴人未受任何人告知應將會款繳給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 上訴人因家庭遭逢變故,上訴人的妯娌李彩霞於97年1月間 始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合會已倒會,上訴人既已係死會會員, 對於系爭合會的事務自然不大關心,且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 上訴人等人,如何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當然繼續 將會款交給會首,由會首去處理。原審證人林麗娟亦已證明 上訴人有繳納會款。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麗娟於95年9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 員成立系爭合會,約定自同年9月15日起會,末會會期至98 年2月15日止,每期會款為2萬元,出標金額採外標方式,共 計30會份,上訴人為會員之一,已於96年2月15日以出標金 3,600元標得合會金,上訴人自96年3月15日起應按期(月) 繳付會款23,600元,嗣會首林麗娟於96年11月間自稱不能繼 續進行系爭合會,乃於96年11月15日標會期日投標後告知在 場會員停止標會,自當次會期起共計尚有16會份之活會尚未 得標,被上訴人辛○○戊○○、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其 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且均屬活會會員,被上訴人自系爭 合會停標時起至98年2月15日之末次會期止,並未向被上訴 人繳納各期會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互助會」 合會單影本一份在卷為證(附於原審卷第7頁),並經證人 林麗娟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場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自96年11月15 日起,上訴人應按期繳付23600元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



,至最後一期98年2月15日止,尚應付16期會款,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起訴聲明之會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 合會倒會之事,上訴人直至97年1月份繳會款前才知悉,且 無人告知其應繳付會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各期會款悉 數向會首即訴外人林麗娟繳付完畢等語置辯。經查:(一)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 條之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合會進行期間,收取會款交付於 得標會員為合會會首之義務,會首並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 員收取會款之權限,會首收取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 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前交付與得 標會員。故合會會員將會款交付與有受領權之會首後,即生 清償之效力,而會首代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乃屬得標會 員所有之合會金;至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後,會首即已失 去其代為受領會款之權限。
(二)次按合會之繼續進行以會首之人格信賴為其重要基礎,查系 爭合會係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始由會首林麗娟經在場會 員之同意,向到場會員宣告廢棄該次投標並停止進行系爭合 會,此已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經證人林麗娟到場證述屬 實;系爭合會之會首林麗娟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宣佈倒會 ,既無其他會員取得全體會員之信賴以取而代之,系爭合會 自斯時起已無法繼續進行。又會員在標會期日後三日內應給 付當期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甚明,在系爭合會 開標後停止進行前,會首林麗娟仍有代得標會員收取當期( 96年11月15日)會款之權限,而上訴人已向會首林麗娟給付 該期系爭合會之會款,業經證人林麗娟證述無訛,依前開說 明,縱使會首未將上訴人已付之當期(96年11月15日)會款 23,6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與會首 林麗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向會首繳納當期會款之行 為對其他會員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當期(96年11月15日)之會款23,600元。又 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依上述(一)之說明,上訴人自 96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應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期(月) 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未 得標會員。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將依系爭合會契約自96年12月起至98年2月 止應付之各期會款均已繳付予會首即訴外人林麗娟等語。按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林麗娟於原審言詞辯論中雖到場證稱上訴人於96年2 月 份以3600元得標後,每月按期給付23,600元予伊即會首,伊 在系爭合會倒會後初始並未告知上訴人,直到二、三個月後 才告訴她,上訴人所繳的會款伊有轉交給其他活會會員等語 (見原審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均否認 有收受證人即會首林麗娟轉交上訴人之會款,證人林麗娟亦 證述並無被上訴人簽收會款之文件(見同上筆錄)。是以, 上訴人縱已向第三人即訴外人林麗娟為清償會款之給付,然 其給付既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復未能證明債權人 因而受有利益,自無從依民法第310條第1、3款之規定對於 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惟關於合會會款之給付,依民法 第709條之7第2項、第4項規定,會首不僅得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亦得先代會員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後,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會款;是以,合會會首對於會員之會款債 權,具有請求給付、受領清償、行使債權之權能,即屬會款 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會員向會 首清償會款經其受領時,以不知其已非債權人為限,有清償 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受系爭合會倒會之通知,而 系爭合會經會首宣告倒會之時即96年11月15日開標期日,並 無任何死會會員到場,被上訴人亦未曾聯絡上訴人告知系爭 合會已經倒會之事,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 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即認上訴人已知系爭合 會於斯時宣告停止進行之事實,其於不知系爭合會倒會之情 況下,續行向會首給付會款,依上開說明,仍有清償之效力 。惟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其於97年1月份繳付會 款前已受會首告知系爭合會已倒會之事實,是則上訴人自97



年1月份起,已知會首即訴外人林麗娟不再具有行使系爭合 會會款債權之權能,上訴人自其時(即97年1月份)起向會 首即訴外人林麗娟所為各期會款之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對於活會會員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會 款義務仍未消滅。
三、查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會員編號27),此有兩造 所提且無爭執之合會會單一份在卷足稽,上訴人尚未給付之 各期會款,即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應付之各期會款,即 應於每期(月)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於包括被上訴 人之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遲付會款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其應分配予各被上訴人之全部會款。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 14期會款計330,400元(計算式:23600×14=330400),且 未得標會員尚有16會份,是上訴人應給付各期會款全部平均 給付於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每會可得20,650元(計算式 :330400÷16=20650),而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其中 被上訴人辛○○戊○○、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其餘被上 訴人均參加1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辛○○、賴張樹菊 各41,30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陳家豪、庚○○丙○○、乙 ○○、甲○○各20,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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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