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武燕琳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 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2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5日至83年5月15日。 (四)清償日期:83年5月15日。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丙○○。
茲債務人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整元,詎已屆 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而債務人丙○○於88年12月28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改任武燕琳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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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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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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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雲林 │ │369之7 │建│15.00 │全部 │武燕琳律師即賀慶│
│ │ │ │ │ │ │ │ │ │祺之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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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竹山鎮 │雲林 │ │369之13 │建│76.00 │全部 │武燕琳律師即賀慶│
│ │ │ │ │ │ │ │ │ │祺之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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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竹山鎮 │雲林 │ │372之3 │建│4.00 │全部 │武燕琳律師即賀慶│
│ │ │ │ │ │ │ │ │ │祺之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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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