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裁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 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 其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先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六號 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 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 畢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 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在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上開末一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 。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七月四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名間鄉○○街三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 針筒內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 即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報 告編號:8A23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見警卷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