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0號
NTDM,98,訴,330,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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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香蕉水壹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其朋友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十三日左右, 在乙○○所經營設在南投縣竹山鎮○○○○○街十三之十六 號(該房屋係乙○○向林淑芳租賃)之「歡唱卡拉OK」店內 飲酒唱歌,因所付帳款與店家提供之啤酒瓶數不符,於自行 拿取啤酒時,遭店家斥訓禁止,遂心生不滿,於九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復因飲酒(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後心情不佳,即萌生放火洩恨之 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自行騎乘腳 踏車,攜帶自備之香蕉水一桶(內原裝有三分之二之甲苯) 前往「歡唱卡拉OK」店前,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先將 香蕉水桶內之甲苯潑灑在「歡唱卡拉OK」店前走廊地板上之 腳踏墊上,見「歡唱卡拉OK」店路旁有打火機一只,即拾起 以該打火機引燃地板上之廢紙,再將引燃之廢紙置於腳踏墊 上,引燃後之火苗擴散延燒,致「歡唱卡拉OK」店前鐵捲門 、樑柱壁紙等多處燒灼燻黑,惟樑柱、建築物結構未遭破壞 ,尚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嗣因民眾葉逸倫、黃尹 俊行經該處發現,並質問甲○○做何事,甲○○因心虛旋即 騎上腳踏車逃離,惟遭葉逸倫、黃尹俊自後合力追捕甲○○ ,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香蕉水一桶及不詳之人 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幸「歡唱卡拉OK」店連同整排建築物, 僅供營業用途,而於深夜並無營業,且無人居住,而未釀致 重大災禍。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 人知證人葉逸倫、黃尹俊及乙○○於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證人葉逸倫 、黃尹俊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即具有證據 能力。本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 通報單、現場圖、甲○○涉嫌縱火案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 照片等均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上開文書係員警在 火災現場實地詳盡勘驗後所作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八 至十、四十、四十一、五十五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七號 卷,本院卷第七至九、二十、四十三、四十四頁),核與證 人即葉逸倫、黃尹俊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十六至二十一 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十 三至十五、五十二、五十三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現場圖、甲○○涉嫌縱 火案現場相關位置圖、照片(含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計十二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其勘驗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二十五至三三、五八至六二頁),復扣有香蕉水一 桶及打火機一只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㈡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



未喪失效用,或僅燻黑地磚未燒及屋內陳設者,應成立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既遂罪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 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 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歡唱卡拉OK」店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街十三之十六號,為一連棟建築物,一側係空地,一側 為防火巷,與其他建築物並未相鄰,後方有一廟宇,距離「 歡唱卡拉OK」店較遠,亦不相鄰,「歡唱卡拉OK」店位於該 連棟建築物中間,右側有二間「金品水族館」、「聯發飼料 行」店鋪,左側有一間「太陽城遊藝場」(現為空屋),此 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其勘驗照片、甲○○涉嫌縱火案現場 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五至三三、五八 至六二頁),顯見上開「歡唱卡拉OK」店並非獨棟式建築物 ,而係與右側之「金品水族館」、「聯發飼料行」店鋪,及 與左側之「太陽城遊藝場」相連為一連棟式建築物,而被告 放火燒燬「歡唱卡拉OK」店,雖未延燒至左右兩側之店鋪, 惟依上開連棟式建築方式及現場情狀觀之,顯極易波及左右 兩側店鋪,足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被告於放火斯時,依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可預見一有不慎即有延燒其餘連棟 式建築物之可能。另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歡唱卡 拉OK」店房子是伊向林淑芬承租的,失火這排房子平常沒有 人居住,但有營業,平常營業時間下午二時至凌晨一、二時 ,被告縱火當天(即指十四日)伊比較早打烊,當天(即指 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半就打烊。那排房子是伊的店營業最晚 ,旁邊的水族館及飼料行營業時間從早上七、八點到晚上九 點,他們關門後就離開,沒有住在那裡,太陽城遊藝場沒有 在營業等語(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執此,上開「歡唱 卡拉OK」店平常營業時間從下午二時至凌晨一、二時止,平 常未有人居住,而被告縱火係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 時四十三分許,斯時,「歡唱卡拉OK」店並未營業,亦未有 人在其內,足證上開「歡唱卡拉OK」店於放火當時確實係未 有人居住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頁),該建築物外觀 仍屬完整,僅鐵捲門、樑柱壁紙等多處燒灼燻黑,整棟建築 物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遭破壞,尚未達 喪失或變更上開「歡唱卡拉OK」店建築物效用之程度,被告 所犯應僅止於未遂甚明。
㈢又被告案發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



筆錄,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時,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 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三四頁),被告復自承伊確實係飲酒後情緒 失控而放火燒燬「歡唱卡拉OK」店乙情(見偵卷第九、四十 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亦即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歡唱卡拉 OK」店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應逾上開每公升零點五七毫 克而情緒有受酒精影響,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 伊係從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七一號住處騎乘腳踏車 到「歡唱卡拉OK」店,一手拿香蕉水、一手騎車,伊將香蕉 水潑在鐵門外走廊上地毯(即指腳踏墊),拾起走廊上廢紙 引燃火苗,再去點燃地毯,結果燒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 十三、四十四頁),顯見被告放火當日係自行騎乘腳踏車至 「歡唱卡拉OK」店前,一手騎腳踏車,另一手攜帶一桶香蕉 水,足證被告當時尚有控制騎乘腳踏車之能力,意識上仍清 楚;又被告至「歡唱卡拉OK」店前,先將香蕉水桶內之甲苯 潑灑在「歡唱卡拉OK」店前走廊地板之腳踏墊上,復即拾起 以該店前之打火機引燃地板上之廢紙,再將引燃之廢紙置於 腳踏墊上擴散延燒,在在顯示被告完全掌握自己行為,亦知 悉每一階段行為之先後順序、環環相扣,被告行為當時實已 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據證人葉逸倫、黃尹俊於警 詢中均一致證述:渠等騎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街 十三之十六號門前時發現火災,並在現場發現有一民眾(指 甲○○)站在旁邊,伊等就質問該民眾(指甲○○)在做何 事,這時該民眾(指甲○○)就騎上腳踏車逃跑,伊等立即 趨前制止並於雲林路將該民眾(指甲○○)抓住等語(見偵 卷第十七、二十頁),是被告在放火後,並非馬上逃離火災 現場,仍在旁觀看,直至證人葉逸倫、黃尹俊二人發覺質問 後,始驚覺而欲從現場脫逃,顯見被告在證人葉逸倫、黃尹 俊二人質問後,尚知悉逃離火災現場,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知 悉其所為放火行為是違法行為。是故被告於行為時既未欠缺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此即與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尚難以此規定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刑法放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所指燒燬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 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 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歡唱卡拉OK」店之鐵捲 門、樑柱壁紙、腳踏墊等物品,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 之實施,而未達到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為普通未遂 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參,然因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慾而欲借著手放火 燒毀上開建築物發洩情緒,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考量 該建築物係「歡唱卡拉OK」,放火當時未營業、亦未有人所 在,顯見被告並無傷害他人之犯意,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乙○○、林淑芳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害,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釀致災害,而觸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等調解且賠償渠等損失,復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㈤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從最重刑度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並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上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查無 犯罪前科,難認有何犯罪之習慣,其犯罪行為經證人葉逸倫



黃尹俊及時發現,尚未釀成重大危害,亦無何犯罪所得, 對於社會雖造成不良示範,然其行為結果所生具體損害尚非 重大,犯罪時間非長,且被告係未遂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 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苟處最重之刑,與其犯罪結果難認相當,亦難推認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具體求處上開刑度,尚嫌過 重,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
㈥扣案之香蕉水一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四十一頁),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 ,雖係被告放火時所持用引燃火苗之工具,然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且該打火機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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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