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6號
NTDM,98,訴,326,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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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 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5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249巷7弄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 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7 日12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報告編號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 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 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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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