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1號
NTDM,98,訴,291,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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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770、9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7月5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 吉巷88弄12號(起訴書誤載為埔里鎮○里里○里路38號,應 予更正)之租屋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21時47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另於同年7月18日15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月21日18時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98年7月8日21時47分許及同年7月21日分別經警採集尿 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 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中心98年7月23日、98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 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被告 手臂針孔痕跡照片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且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則均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870號鑑 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 0981000018號鑑定書各1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2 次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 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2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⑦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②~⑦部分等罪並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162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②、③、④部分之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⑤、⑥、⑦部分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15日確定,嗣經與①部分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仍未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復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 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其上均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預備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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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41公克、 │ │
│ │ │空包裝重1.0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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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282公│送驗淨重為│
│ │ │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3.283公克 │
│ │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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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3支 │ │
│ │ 注射針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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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1組 │ │
│ │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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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注射針筒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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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