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8號
NTDM,98,訴,248,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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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含外包裝之殘渣袋壹個)及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含外包裝之殘渣袋壹個)及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 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13 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 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②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 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②及③案,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 月 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 定;上開④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甲○○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97 年度



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 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 12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 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69號5樓之4 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左手臂血 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相隔 約半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日15時 30 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28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 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編號1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4公 克,經檢驗後無法秤其淨重,以「殘渣袋」表示;編號2 之 海洛因1 包,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及甲○ ○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8年8月 1日16 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4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 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1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4 公克,經 檢驗後無法秤其淨重,以「殘渣袋」表示;編號2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17 號鑑定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另有扣案證物照片2張



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 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13 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①至⑤案之前科犯行 ,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2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猶未能自律,迭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 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 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編號2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 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編號1 之 海洛因1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然該海洛因1包淨重0.00 4 公克,經檢驗後無法秤其淨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98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17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該扣案編號1之海洛因1包, 於檢驗後,僅殘餘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另扣案編 號2 之海洛因包裝袋,因海洛因為白色粉末狀,即使將海洛 因取出,仍應有極微量、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殘留於包裝 袋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應將上開殘渣袋2 個 全部視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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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