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9號
NTDM,98,聲,13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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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號
                    98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
告本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9之7號及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人即被告本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就其所為亦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等情,認若以新臺幣200,000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9之7號及限制出境,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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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