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癸○○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四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無罪。
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 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 案件(吳永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 刑為1月15日確定),辰○○、丁○○二人則係與吳永政合 夥者,其二人有提供資金但未實際參與詐賭,而南投縣中寮 鄉民申○○、寅○○及丑○○等人則因當日均有參與賭博, 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嗣 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獲後,申○○、寅○○及丑○○才知 被騙並心有不甘,乃共同委請癸○○出面處理,經癸○○得 知辰○○、丁○○係與吳永政合夥,即鎖定向辰○○、丁○ ○索討申○○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癸○○並於96年2月18日 當晚即至辰○○住處,然未找到辰○○,癸○○再於96年2 月20日透過辰○○友人丙○○約辰○○至時任南投縣中寮鄉 代表會主席之子○○住處商談賠償事宜,席間癸○○即要脅 辰○○需與丁○○共同交付120萬元賠償申○○等人,辰○ ○則應允找丁○○一起出來解決。辰○○於96年2月22日至 南投市○○路300之1號午○○住處向午○○告知上情,午○
○即以電話連絡癸○○、子○○至午○○住處與辰○○再為 商談,惟因丁○○仍未出面致無結果。至96年3月1日,癸○ ○找子○○再至午○○住處,請午○○連絡辰○○;辰○○ 再連絡丁○○共同到午○○住處,待辰○○、丁○○皆到場 後,癸○○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辰○○、丁○○詐賭為由 ,向辰○○、丁○○恫稱:要各拿出10萬元來賠償,否則將 對渠等不利等語。辰○○、丁○○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答 應各給付十萬元給癸○○。數日後辰○○籌得2萬元、另向 午○○借8萬元合計10萬元由午○○轉交癸○○;丁○○則 交出10萬元給午○○轉交給癸○○,癸○○再將收取之20萬 元交付給申○○、寅○○及丑○○。
二、子○○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緣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鹿 谷鄉○○村○○○○道路2K至10K搶修工程」(以下簡稱山 豬湖工程),因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該工程實際施工者乙 ○○認為變更設計將會損害其權益,乃將此事告知子○○, 子○○便透過前中寮鄉民代表會主席辛○○於98年2月5日中 午,打電話給本件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 科技士庚○○至乙○○家中向其說明。同日16時許,庚○○ 駕駛公務車附載道路養護科科長酉○○及短期進用人員巳○ ○到達乙○○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43之6號附近 時,在該處等候之子○○即拍打該公務車,打開車門將該車 鑰匙拔掉,抓住庚○○衣領將庚○○從車上拉下車,並拉至 乙○○上開住處客廳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庚○○行無義務 之事。子○○又在上開客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庚○○之臉部,致庚○○受有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之傷害, 子○○另意圖使公務員庚○○執行一定之職務,當場脫下上 衣露出其背部刺青,向庚○○威嚇稱其10幾歲就出來混,也 管訓回來等語,且隨即從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未扣案) 抵住庚○○脖子及作勢要砍殺庚○○,並以台語向庚○○恫 稱: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 讓我賺錢,不能讓我虧錢,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 掉(台語意即打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子○○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意圖使庚○○執行一 定之職務。巳○○見狀迅駕車附載庚○○、酉○○離開現場 。
三、案經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所明定。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辰○○ 、巳○○、酉○○、庚○○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中(以下簡稱縣調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此部分筆錄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子○○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辰○○、巳○○、酉○○、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子○○ 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 上開證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 ,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 瑕疵,亦未見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即辰○ ○、巳○○、酉○○、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⑷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子○○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 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 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壬○○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癸○○、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癸○○固供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在午○○ 住處與辰○○、丁○○商談詐賭案之賠償事宜,然矢口否認 有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太太作鄉民代表, 地方上的人士申○○、寅○○及丑○○三人被詐賭,所以才 找我出面處理,我去和對方談都自己一個人去,後來有拿了 錢拿回來,好像是十八萬多元,沒有到二十萬元,錢也是交 給申○○、寅○○及丑○○,我並沒有恐嚇辰○○、丁○○ ,而且如果我有恐嚇,他們因而害怕的話,為何當初不報案 ,二年後才出來報案,我並沒有犯罪」云云;訊據被告子○ ○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供承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庚○○,然 矢口否認有強制、恐嚇及職務強制罪嫌,辯稱:「案發當天 是農曆過年,有喝了一些酒,庚○○他們也有喝了酒,雙方 在談話時有口角,所以酒後反應比較大才會出手打庚○○, 但並沒有對庚○○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對庚○○作任何妨害 公務的話或者動作,至於庚○○到達乙○○住處時,我是偕 同庚○○進入乙○○屋內客廳,並沒有對庚○○作任何強制 的動作」云云。經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辰○○於警詢指稱:「96年2月18日警方於中寮鄉○○
路310之1號處查獲吳永政詐賭案,綽號豬肉之癸○○即於當 日下午約七、八點左右,率同小弟多人至我住處,不過當時 我未在家,隔了二天,癸○○透過我的朋友丙○○約我到子 ○○住處談論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癸○○當著子○○的面 向我要脅,要我及丁○○共同交付120萬元,我雖心生畏懼 ,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答應找丁○○再後續處理。再過二 天,我至午○○住處,並告知此事,午○○即以電話連絡癸 ○○、子○○至午○○住處共同商討此事,因丁○○未在場 ,因此未有具體結論。到了96年3月1日左右,癸○○、子○ ○在午○○住處,由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住處,我 到達後再打電話通知丁○○到場,席間癸○○藉詞詐賭事由 ,要脅恐嚇我及丁○○必須拿錢出來賠償,否則對方將對我 們不利,我因心生畏懼,哀求降低款項數額來處理,最後他 們要脅我及丁○○各交付10萬元。我是先向我女兒借2萬元 ,並由午○○先代墊8萬,湊足10萬元,在午○○家中當場 交付予癸○○;至於丁○○是在隔天就拿10萬元交由午○○ 轉交,他們僅以其鄰居有人在該賭場內輸錢,即強要出面討 回公道,恐嚇我們拿錢出來賠償」等語(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83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辰○○98年 3 月23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則證稱:「那天是96年大年 初一,我們在龍南路310號賭博被警方查獲,當天晚上我們 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家人就打電話來說癸○○說我詐賭,要 找我,過幾天後,丙○○約我到子○○家談這件事,癸○○ 問我有無參與詐賭,我說我有投資莊家,實際詐賭的人不是 我,癸○○硬說我們詐賭,要我們共同拿出120萬元,因他 們是黑道兄弟,我聽到他們這樣說會害怕,後來又過2、3天 ,我拜託午○○跟他們說情,經過好幾天後,到農曆1月12 日,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談,我到時子○○、癸 ○○在場,丁○○是我叫他去的,因為他也有投資,子○○ 跟癸○○說我跟丁○○要各拿10萬元,他們講的話我已經忘 記了,不過我聽了會怕,就答應各拿10萬元,丁○○的部分 是隔天會拿錢給午○○,請午○○轉交,我的部分是過幾天 後,我先請我女兒拿2萬元,午○○先代墊8萬,交錢那天我 也在場,午○○把錢交給癸○○,...癸○○說他隔壁有 人在那邊賭,要替他們討錢,他們講的話就是會讓人害怕, 他們是黑道兄弟,地方人都知道,如果不給錢他們不會罷休 ,(問:當初他們恐嚇你為何沒有報案?)我怕他們找我算 帳,想說息事寧人」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0頁至 第31頁,辰○○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嗣辰○○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過年初一,我們賭博,賭博的時候被警
察查獲,我們就被送至派出所,那一晚癸○○就帶兄弟去我 家要跟我討債。後來第一次在子○○住處談,癸○○說我們 詐賭,要如何處理?後來沒結果,又去午○○住處談,癸○ ○叫我要找丁○○出來,丁○○有出來那次也是在午○○住 處,這是第二次在午○○住處談,談的內容就是多多少少要 賠一點,大略之意是如此,看我的意思如何,結論是我和丁 ○○要各給10萬元,丁○○的部分我不知道何時拿給他,我 是先給他2萬元,隔多久給他10萬元我不知道,因為是午○ ○先墊付。我第二天拿2萬元給他,經過2、3天,午○○找 我去他住處,午○○拿8萬元說要給他們,那天癸○○有去 拿錢,我有看到。...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當然會怕, 過年我被抓去那一晚,他們就去找我了,我怎麼可能不會害 怕,我太太與我兒子都在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7頁至 第321頁審判筆錄)。證人丁○○於警詢指稱:「96年農曆過 年正月初一有參與辰○○等人之賭博案,我有出資股東一分 參與作莊家,我只負責出錢,並未實際參與,該賭博案為警 方查獲後,就有流氓出面,說該賭案有涉嫌詐賭,要莊家拿 錢出來賠償,我因股東一份,經過辰○○聯繫,我拿出10萬 元出來,地點是在午○○家,我是將錢交由午○○代轉予對 方,協調前後有二次,地點都在午○○住所,第一次說我要 賠錢,不然我跑了,他要找我的家人,第二次又叫我去,說 一定要我賠10萬元,不然我的家內有事情,我因很害怕,才 答應拿10萬元出來,了錢消災。我不認識恐嚇我的流氓,但 午○○及辰○○都認識對方」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丁○○98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投資辰○○,我只出資,我沒有賭 博,警方查獲時我不在場,談二次地點都在午○○家,時間 我忘記了,第一次我說我只是股東,又不在場,我就走了, 第二次是辰○○叫我去午○○家,對方說我有財產,我如果 沒有拿10萬元出來,我跟我家人都會有事情,一定會找到我 ,我聽後會害怕,才答應拿10萬元花錢消災」等語(詳98年 偵字第152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丁○○98年3月30日偵訊 筆錄)。證人午○○於警詢陳稱:「96年農曆正月5日辰○○ 有在我家與子○○、癸○○商討詐賭賠償事宜,正月12日辰 ○○、丁○○有在我家與子○○、癸○○商討詐賭賠償事宜 ,丁○○所交付之10萬元,我轉交給癸○○,至於辰○○部 分,他拿2萬元來由我代墊8萬元湊足10萬元,交給子○○或 癸○○,我已不記得」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午○○9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證 稱:「96年農曆年時,子○○、癸○○、辰○○、丁○○有
在我家商量詐賭賠償事情2次,辰○○、丁○○各付10萬元 ,丁○○先拿10萬元給我,辰○○是拿2萬元給我,我借他8 萬元,這二筆錢分二次交給他們,到底是交給癸○○或子○ ○我忘了」等語(詳同上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午○○98年 3月31日偵訊筆錄)。依上開三位證人一致之陳述,癸○○ 確實因為吳永政詐賭案,在午○○住處與辰○○、丁○○協 調二次,最終辰○○、丁○○各給付十萬元,交由午○○轉 交,再參諸癸○○於審理中亦自承上情,故上開事實應可認 定。
㈡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6年2月18日,在南投縣中 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案件,並扣 得吳永政詐賭所用之骰子1顆、押注紙板1張、磁盤1個、鐵 盤蓋1個等物,吳永政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本 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 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故癸○○辯稱因吳永政詐賭案而與 辰○○、丁○○商量賠償事宜,亦非無據。
㈢再者,本件係南投縣中寮鄉民申○○、寅○○及丑○○因當 日均有參與賭博,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數萬元不等之現金, 三人合計被騙金額約20萬元左右,嗣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 獲後,申○○、寅○○及丑○○才知被騙並心有不甘,乃共 同委請癸○○出面處理等情,亦據申○○、寅○○及丑○○ 三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1頁) ,故被告癸○○所稱因鄉民請託才出面向辰○○、丁○○索 討申○○等人遭騙財物,應屬實情。
㈣被告癸○○雖辯稱並未向辰○○、丁○○施以恐嚇言詞云云 ,惟本件詐賭案被查獲者係吳永政,已如上述,而辰○○、 丁○○僅係單純出資投資莊家之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 二人亦有參與詐賭行為,然癸○○卻於吳永政遭查獲之日即 至辰○○住處要求出面商量賠償事宜,此為癸○○自承之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11行),並且先後二次在午○○ 住處邀集辰○○、丁○○商談詐賭賠償之事,以辰○○、丁 ○○未參與實際詐賭行為,最終卻分別給付十萬元予癸○○ ,衡諸常情,癸○○應有施以恐嚇之詞,致辰○○、丁○○ 二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才分別付錢消災,益證辰○○、丁○ ○前揭癸○○對渠等恐嚇之證詞屬實,被告癸○○空言否認 ,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㈤綜上所述,癸○○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子○○於98年2月5日下午16時許,在庚○○駕駛公務車附載
道路養護科科長酉○○及短期進用人員巳○○到達乙○○位 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43之6號附近時,子○○即拉 開車門將該車鑰匙拔掉,抓住庚○○衣領將庚○○從車上拉 下車,並拉至乙○○上開住處客廳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庚 ○○行無義務之事。子○○又在上開客廳內,除徒手毆打庚 ○○外(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並 當場脫下上衣露出其背部刺青,向庚○○威嚇稱其10幾歲就 出來混,也管訓回來等語,且隨即從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 抵住庚○○脖子及作勢要砍殺庚○○,並以台語向庚○○恫 稱: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 讓我賺錢,不能讓我虧錢,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 掉(台語意即打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 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分別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93至第94頁;本院卷 一第180頁至第195頁),且其證述案發過程,核與當時亦在 場目睹之證人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 同上偵卷第97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9頁),以 子○○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庚○○及巳○○則負 責中寮鄉公務工程,如非確有其事,渠等二人斷不敢無端生 事而得罪子○○之理。況庚○○及巳○○與被告子○○並無 過節或仇怨,渠等二人亦無誣攀被告子○○之可能。且上開 二位證人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到庭,均具結作證 以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渠等顯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 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應堪採 信。至於子○○持刀向庚○○施強暴、脅迫時,所持者究係 菜刀或水果刀,因證人庚○○、巳○○、酉○○證詞均有出 入(庚○○自警詢、偵查至審理,所稱刀子分別為檳榔刀、 菜刀、小型刀子、類似檳榔刀應該不是菜刀;巳○○則分別 稱菜刀、小支菜刀、菜刀或水果刀;酉○○於縣調站筆錄則 稱大型水果刀),且該刀械又未扣案,致無法辨明係何種刀 械,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小型刀子無誤,附此敘明。 ㈡另案發當日係乙○○、辛○○及子○○在乙○○住處談及山 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一事,辛○○乃打電話邀約庚○○至乙○ ○住處商談一節,業據乙○○、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分別證述屬實(分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2 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 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8頁、第245頁至第256頁),故本件係 山豬湖工程所引發之事端,應無疑義。
㈢子○○於庚○○開車到達乙○○住處附近時,以強暴之方式 將庚○○拉入屋內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一節,亦據證人
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證稱:「當時我們車子還沒熄 火,子○○就開始大力敲公務車的引擎蓋,並開車門,把車 子鑰匙拔下來,把車子熄火,硬把庚○○從駕駛座拉下來, 拉到附近一處民宅內」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且其該部分證詞與庚○○、巳○○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故被告子○○有以強暴方式拉庚○○進入乙○○屋內 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酉○○於上開偵查中復證稱:「 巳○○怎麼進去的我不知道,對方沒有要我進去,後來巳○ ○跑出來說庚○○被人打,被刀子架住,問我怎麼辦,那時 曾芳春就叫我進去.子○○一直在罵庚○○,他要庚○○挺 他,要照他意思變更設計,如果讓他虧錢,就要把庚○○彈 掉,庚○○胸前有微微出血,臉部左眼周圍腫脹,當晚我跟 巳○○有帶他去南投醫院驗傷,本件工程地點是鹿谷,也是 庚○○的轄區,98年開始庚○○增加中寮地區,我們要離開 時,那個包商的太太拿一張紙條,上面寫【97鹿谷鄉竹林村 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廠商通城營造】,跟我說今天 情形就是這件事情產生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參諸乙○○之妻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 有交付書寫上開內容之字條予酉○○等語,並有己○○書寫 之字條一紙扣案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子 ○○係因山豬湖搶修工程之事,而對承辦人員庚○○施以暴 力行為,目的即如上開證人庚○○、巳○○及酉○○所述, 意圖使庚○○在該工程案中要作對包商有利之變更。 ㈣至於被告子○○雖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辛○○、戊○○、未○○(子○○之妻)、乙○○、己○○ 到庭為證,惟辛○○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有衝突,子 ○○有打庚○○,沒有看到庚○○他們如何下車,(又稱) 是子○○搭著庚○○肩膀進去屋內,氣氛還好,是為了乙○ ○工程變更吵架,只看見子○○推庚○○倒在椅子上,沒有 看到子○○拿刀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8頁) ,然其於縣調站筆錄中卻稱:「有看到子○○拉住庚○○的 衣領,打他的頭部,有無持刀抵住其胸口脖子,我沒有看清 楚」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辛○○之證詞 前後對照,其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於戊○ ○證稱:「沒有看到子○○與庚○○如何進入屋內,有一些 爭論,一些吵架,我有看見子○○打庚○○,我們有勸阻, 子○○有罵粗話,但沒有聽見子○○說恐嚇的話,也沒有看 到子○○拿刀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 未○○證稱:「庚○○自己下來走到階梯,因為他們那個要 脫鞋子,庚○○要脫鞋子的時候有跌一下,子○○有去拉庚
○○,就是扶著庚○○,不讓庚○○跌倒,之後子○○先走 進來,庚○○隨後進來,剛進去氣氛不錯,後來聽見子○○ 罵三字經,子○○路庚○○說,你身為公務人員,要公平、 公正、公開處理,我是聽見這樣,庚○○也有回三字經,後 來子○○就很衝動的衝過去抓住庚○○的衣服,揮庚○○一 拳,之後就被旁邊的人壓在沙發上,子○○沒有拿刀子去抵 住庚○○,桌上有一把刀,裝柳丁的盤子裡面有一把刀,但 從頭到尾他們離開,那把刀還是原封不動的在那裡,子○○ 也沒有對庚○○說恐嚇的話,工程與子○○無關,可能是乙 ○○有跟子○○提起,子○○本身為民代,要幫自己的鄉民 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8頁);乙○○證稱 :「子○○與庚○○發生衝突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己○○證稱:「我是聽到很吵的 聲音時,下樓來看看到子○○、庚○○、巳○○、議員跟二 位朋友還有辛○○與辛○○的太太都在場,我覺得很吵,就 跑去外面,沒有看見衝突的內容,之後我又跑到樓上寫紙條 ,我想說可以拜託酉○○帶回去縣府查看看要如何處理,我 有看到子○○將庚○○推到沙發上坐著,然後我就跑去外面 ,沒有看到子○○拿刀子,子○○也沒有將衣服脫掉」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4頁),綜觀上開證人戊○○、 未○○、乙○○及己○○之證詞,有稱當天氣氛很好,有稱 子○○到門口扶庚○○,卻又稱子○○以三字經罵庚○○, 也有稱庚○○亦回罵,有稱桌上有刀子,亦有稱沒有到子○ ○拿刀子,不一而足,再參酌未○○係子○○之配偶;乙○ ○及己○○則係實際施作山豬湖搶修工程者,渠等既與被告 子○○有上述特定關係,於審理中之證詞又反覆不一,顯係 臨訟迴護被告子○○之詞,無可採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子 ○○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庚○○於98年2月5日受傷後至衛生署南投醫院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載明傷勢為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 )及受傷照片三張(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8頁)、己○○所寫 【97 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廠商通城 營造】紙條一紙、南投縣政府會勘山豬湖工程紀錄表一份、 照片二張暨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一紙(同上偵卷第87頁 至第90頁)在卷可按,被告子○○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可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本件被告癸○○係應同鄉
鄉民之請託,代為出面追討被詐賭所騙財物,且追回之財物 亦交還遭詐賭之申○○、寅○○及丑○○三人,已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癸○○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對辰○○ 、丁○○施以恐嚇言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應予變更。另本件係癸○○單獨 犯之,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癸○○與子○○共同為之,亦有誤 會(被告子○○被訴該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被告 癸○○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癸○○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 造成之侵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癸○○上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 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第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 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 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 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 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真正瀆職 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 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 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雖係南投縣中寮鄉代 表會主席,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其係於庚○○等人開車抵 達乙○○住處附近及客廳內時,對庚○○施以強暴行為,其 所為並無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檢察官認為 被告子○○所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於 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又被害人庚○○係南投縣政府工務 處道路養護科技士,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子○○不爭 之事實,故核被告子○○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職務強制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雖認被告除上開二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嫌,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脅迫」,係指以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 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 ,作為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 論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職務強制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罪職務強制罪處斷 ,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子○○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 席,受全體鄉民之重託,不知謹慎自持,酒後恣意持刀脅迫 、傷害、恐嚇公務人員,使被害人庚○○身心遭受莫大恐懼 及壓力,意圖危害公權力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惟傷害部分尚能與被害人庚○○和解並登報道歉 ,有和解書及登載道歉啟事之報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81頁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子○○施暴時持用之刀子並 非其所有,應係乙○○家中之物,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⑴子○○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96年2月18日,在 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案件 (吳永政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1月15日),子○○、癸○○2人得知此消息後即藉此機 會,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市○○路300之1號午○○住 處,子○○、癸○○即以辰○○、丁○○詐賭為由,向辰○ ○恫稱要拿出10萬元出來賠,由癸○○向丁○○恫稱:「你 有財產,如果沒有拿10萬元出來,你跟你家人都會有事情, 一定會找到你等語。」辰○○、丁○○因而心生畏懼,辰○ ○乃交出2萬元、另向午○○借8萬元合計10萬元由午○○轉 交癸○○,丁○○交出10萬元給午○○轉交給癸○○等人。 因認子○○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⑵子○○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15時許,由子○○透過不知情之張 志業約卯○○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文心花店」,卯○○ 到達後,子○○即叫卯○○上其車牌號碼2325一LG號自小 客車,表示有事情要商談,子○○指示壬○○駕駛該車往中 寮鄉大坪頂公墓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6時許,該車抵達中寮
鄉崁頂村大坪頂偏僻公墓時,子○○叫卯○○一起下車,子 ○○即向卯○○恐嚇稱:壬○○有案要入監服刑,要卯○○ 每月匯5000元至8000元給他家屬等語,卯○○因身處偏僻公 墓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子○○之要求,子○○等人始載卯○ ○返回文心花店。卯○○因此事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在中寮鄉 天佑診所告知其同事胡淑娟:「若有看見子○○或壬○○的 車子來找我或載走我,要記住他們車牌號碼及開往之方向, 馬上報警處理。」等語。嗣因壬○○強盜案件在最高法院上 訴中未定讞,而未得手。因認子○○與壬○○涉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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