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4號
NTDM,98,易,314,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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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丙○○
           6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0六九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九十四號「南崗國民中學」,共同徒手竊取該校資源回收 室之紙張及保特瓶(數量不詳),得手後持往南投市○○路 二六二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 ㈡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九十四號「南崗國民中學」,共同徒手竊取該校資源回收室 之紙張及保特瓶(數量不詳),得手後持往南投市○○路二 六二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 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九十四號「南崗國民中學」,共同徒手竊取該校資源回收室



之紙張及保特瓶(數量不詳),得手後持往南投市○○路二 六二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 ㈣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 四號「南崗國民中學」,共同徒手竊取該校資源回收室之紙 張及保特瓶(數量不詳),得手後持往南投市○○路二六二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
㈤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 四號「南崗國民中學」,共同徒手竊取該校資源回收室之紙 張及保特瓶(數量不詳),得手後持往南投市○○路二六二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
㈥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 四號「南崗國民中學」,共同徒手竊取該校資源回收室之紙 張及保特瓶(數量不詳),得手後持往南投市○○路二六二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嗣經警據報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證人即南崗國中之衛生組組長乙○○於警詢中證述。 ㈢證人資源回收負責人劉國沛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甲○○丙○○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共同 竊盜之犯行,均足以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丙○○二人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犯行,二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六次竊盜行為,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均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 份),二人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物為紙張及保特瓶 ;及犯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 號解釋意旨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 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上開諭知 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超過六個月, 依上開解釋,仍均得易科罰金,爰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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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