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5號
NTDM,98,易,175,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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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與戊○○、李雄源李雄源之子乙○○、辛○○、庚○○等數十名友人前往南 投縣竹山鎮○○路551號之竹海民宿騎樓烤肉,因遭竹海民 宿對面之同路589號富御民宿負責人壬○○及其子己○○認 為丙○○等人過於喧嘩,妨害環境安寧,經壬○○向竹海民 宿之負責人癸○○反應未獲置理,富御民宿之房客甲○○遂 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警察子 ○○到場關切離去後,己○○、壬○○仍認丙○○等人未降 低音量,己○○遂持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外之丙○○及其 友人車輛拍照,而引其丙○○不滿,丙○○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己○○、壬○○恫稱:「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及己○○,致其 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己○○、壬○○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因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 力。
㈡被害人己○○、壬○○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立 於證人之身分陳述被害經過,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 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 前往竹海民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揮手請己○○不要照相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 己○○、壬○○及證人甲○○彼此證述有歧異,且所證與到 場處理之員警子○○所指不符,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何恐 嚇犯行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依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參偵卷第53頁至第 56頁),被告與其友人圍坐在竹海民宿矮牆內之騎樓烤肉, 其中一張照片(參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站立並舉 起右手,以右手食指指向照相機方向(即拍照人己○○), 口張開有說話狀,被告前方有一背背包之人狀似阻擋被告狀 ;另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97年1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起,被害人己○○手持照相機 朝竹海民宿前方停放之車輛照相(參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 ,同日凌晨0時7分13秒許,被害人己○○、壬○○、證人甲 ○○、己○○之姐林雅雯4人前往竹海民宿前,被害人己○ ○以左手指向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旁之被告等人(參偵卷第 90頁上方照片),迄於同日凌晨0時11分50秒許,被害人己 ○○等人陸續離開竹海民宿前方(參偵卷第92頁下方照片) ;再本院卷附之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於97年11 月9日凌晨0時6分57秒許,被告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



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之被害人 壬○○及林雅雯,同日凌晨0時7分12秒許,被告站立在竹海 民宿矮牆內,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站立在竹海民宿 矮牆外被害人壬○○、己○○及林雅雯(參本院卷一第41 頁)。由上可知,本案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友人前往竹海民宿 烤肉,而在己○○持照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前方之車輛照 相後,被告確有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手以手指指向 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之被害人壬○○及己○○之行為。 ㈡被害人己○○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竹海民宿在喝酒唱歌 ,我們的客人甲○○被吵到,上來跟我們來反應,要求我們 向對方老闆反應小聲一點,我跟我母親壬○○有去對面民宿 跟老闆癸○○、丁○○反應,但是他們不理我們,一樣在那 邊嘻鬧,甲○○後來忍不住就打電話去110報案,警察有上 來,上來的時候有跟他們規勸,當下規勸之後已經沒有唱歌 的聲音,等到警察離開之後,他們又開始唱歌喝酒,一直在 那邊嘻鬧,後續警察又上來,警察要上來之前,我在樓上就 已經在做佐證的動作,我有照相,我在照相的時候他們就罵 「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不信就 試試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當下我 心存害怕,因我只是在樓上照相而已,他們那邊還有1、2個 小朋友,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很害怕就下去,之後我告知 壬○○這件事,壬○○就說要拿照相機把他們車牌照下來, 不然到時候如果發生事情不知道要去哪邊找,之後我就跟壬 ○○拿照相機去把他們車牌照起來,那時被告就指著我說「 如果你再照,明天你就知道死,不信再試試看」等語,當時 被告剛好比著我,我就照下來,就是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 被告在說這些話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警察第二次來的時 候,就把他們帶到外面去,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在警察 來的二次中間,我照被告的車牌,被告指著我罵「明天你們 就知道死,不信試試看,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第二次 警察來時,根本沒有到我們這邊,在對面竹海民宿而已,當 時他們有20幾個人,警察只有一位,警察跟對面店家的人認 識,我們也不敢過去,怕會有侵入民宅這些問題會產生,警 察第二次來只是關心對面,被告所說上述言語,我當然會怕 ,我們是服務業,而且那種不是針對我們個人而已,還有遊 客,假設他有一天用一個小動作,就算吃個飯用一隻蒼蠅你 也會怕,而且他還這麼光明正大跟你說要放火燒掉,不止關 於到我們自己的生命,還有壬○○跟我太太以及客人,這是 造成我的威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5頁)。 ㈢被害人壬○○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客人反應對



面的店家很吵,有人在喝酒划酒拳,我很禮貌的站在我們的 店跟對面癸○○拜託,可否跟客人說小聲一點,癸○○跟丁 ○○都沒有回答,之後到12點多還是繼續吵鬧,吵到1點多 ,報案時間我不記得,我也有報案,我們裡面的客人也有報 案,我有重複二、三次去拜託丙○○他們,我跟他們說,請 他們小聲一點,被告很兇,就罵我「幹你娘雞掰!做個餐廳 囂張什麼,你們如果太假肖,明天就讓你們上報,不聽的話 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還有做手勢,警察當天晚上 有去二次,第一次有去勸導他們,勸導完之後就離開了,第 一次是何人報警我忘記了,警察有來問我們是何事後就過去 竹海民宿,有跟他們說時間很晚了,之後警察過來我們這邊 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喝酒而已,沒有唱卡拉OK,不是很有 影響,說完之後我想說就算了,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就很兇 ,他們裡面也有人要從圍牆出來打我,罵得很難聽,我叫己 ○○及媳婦彭佳慧將相機拿出來,他們車子都停在大馬路旁 ,我們當晚有拿照相機去拍照存證,我們拍照的時候,有發 生衝突,時間太久了,我知道有衝突,衝突就是對面一直罵 ,有人罵己○○,是己○○在拍照,還有甲○○,他們罵「 幹你娘雞掰,太假肖,就讓你們餐廳做不成,明天要讓你們 上報紙,不然要放火燒店」,還有人出來要嗆我,我一個女 人,我就哭了,我說我一個女人,你們要怎麼樣,你們那麼 大群,警察來之後,他們那邊有蔡代表來,我跟蔡代表說你 要來了解,被告罵完之後,警察又有來,警察第二次來跟蔡 代表來,我有跟蔡代表拜託,注意他們的目的是想要做什麼 ,如果要對我們店不利,希望蔡代表能做個調解人,因為店 是小孩在經營,店也是剛開始經營,我們也比較不懂,如果 當天晚上我們有什麼失禮的地方,大家坐下來談談就好,沒 有什麼事情,沒有必要罵成這樣,結果都沒有,我們當天都 沒有過去對面,只是他們在罵的時候我有拍照起來,當天罵 我的人有被告和一位矮矮的客人,罵我「幹你娘雞掰!開個 餐廳囂張什麼」,被告還罵「明天要讓你們上報紙,太囂張 要把你們放火燒」,後來我就報警,報警時我有跟警察說對 面的店家很吵,有人恐嚇我,後來警察就來處理,警察來時 先去對面,去對面之後再來我們這邊,我有跟警察說對面恐 嚇我,警察說沒什麼事情,大家談一談就好了,然後警察就 離開了,之後我兒子己○○去拍車牌時,他們有人還一直罵 ,還有我跟我媳婦彭佳慧過去,我叫己○○趕快進來,我怕 對面的人打己○○,因為他們人已經出來了,我怕己○○被 打,就叫己○○趕快進來,拍完車牌後,被告很兇,一直罵 ,我有聽到對面的人一直罵「幹你娘!囂張什麼」,都是三



字經,當時對面很多人,很混亂,當時被告指著我們罵,罵 三字經還有我剛剛說的那些話,就是「幹你娘咧!你囂張什 麼,做個餐廳囂張什麼,再囂張我明天就把你們刊報紙,不 信我就把你們放火燒」等語,我聽到這些話很怕,之後警察 有再來,走來我們富御民宿門口,我有告訴警察對方恐嚇我 ,是第二次警察跟蔡代表來的時候,我跟警察說的,第一次 警察來的時候,只是要拜託警察跟他們說不要喧鬧,第一次 有無當面跟警察說有人恐嚇我,我不太記得是在電話中還是 當面說的,因為那晚我很害怕,時間很久了,已經一年,我 不太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33頁)。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大約十一點,我跟老闆反應 說對面太吵了,我有聽到被告親口說上述恐嚇言語(即明天 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而且我用相機拍 他們,他說他也要找記者來拍己○○的民宿,讓他們做不成 生意,後來是被告的太太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參偵卷第66 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初第一通報警的電話是我報的, 因為對面在飲酒作樂,山區是比較安靜的地方,所以很吵, 我有跟己○○提起,他有出面去跟對面協商,後來不知道為 什麼,大約過30、40分鐘,好像就有爭吵的聲音,我就帶我 的照相機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報警之後,警察有來, 應該是老闆跟警察在說話,後來就離開了,警察第一次來以 後走了,後來好像彼此間又有爭執,警察又來第二次,所謂 的爭執我不太清楚,只知道雙方針對某一些事情,我知道對 方有口出惡言,對方有說要叫記者來讓己○○的店沒有辦法 繼續開下去,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這句話,因為我覺得這個好 像有一點恐嚇對方,彼此之間的爭執,他說要讓對方沒有辦 法繼續開店經營下去,要叫記者來報有這樣惡質的店,說了 這些話之後,警察有再來,當下發生爭執的時候,我有去照 相,後來我就回到我們民宿的門口,所以第一次跟第二次警 察到場,我都有在場,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說要叫記者 來,要讓這家店開不下去,其他很模糊,最有印象是這句話 ,大家爭吵當中,隱約從那群人聽到「幹你娘!明天你們就 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沒有聽到被告這 樣說,我最明確聽到的是被告說要叫記者來,要讓己○○的 店開不下去,我在警詢時提到被告對著己○○說「再照我就 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你們全家都是鬼、瘋子,明天要放火 燒你們的店」等語,我是隱約當中聽到,當下那時候很多人 ,有爆發口角,這些話我不是很清楚知道是何人所說的,這 個我要澄清一下,我在偵訊中提到我有聽到被告親口說上開 恐嚇的話,是因為當下就只有被告有出聲音,但是旁邊也是



有別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47頁)。 ㈤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己○○配偶彭佳慧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時與先生己○○及婆婆壬○○和一名住我們民宿的宋先生在 我們民宿門口,因為當時對面竹海民宿有客人約20人在飲酒 划拳及唱歌,影響我們民宿內住宿的旅客,所以我婆婆便隔 著馬路向竹海民宿的老闆癸○○說可不可以請他叫他的客人 小聲一點,辜先生並不理我們,後來竹海民宿內那些客人便 對我婆婆罵三字經及說要放火燒我們的店讓我們生意做不下 去,後來我婆婆便叫己○○拿相機蒐證,蒐證完我們就回富 御民宿了,我有近視無法看清是誰說這些話等語(參偵卷第 25 頁至第26頁)。
㈥經核上開被害人己○○與被害人壬○○及證人甲○○、彭佳 慧之證詞,對於案發當時在竹海民宿的客人確實有人對被害 人己○○及壬○○提到「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互核一致 ,且被害人己○○所證之情節即因其持照相機朝竹海民宿前 車輛之車牌照相,引起被告等人不滿,被告進而舉起手指向 其與被害人壬○○等人並出言恐嚇等情,亦與前揭被害人己 ○○所提出之照片及竹海民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符; 再依證人子○○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頂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被害人己○○確於 97年11月9日1時8分報案稱:「竹海民宿客人向我說要放火 燒毀我的店,要我們店無法營業,要登報說我店有鬼,致我 心生畏懼,請派員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由上已可證,被害人己○○所證上開被告對其與被害人 壬○○之恐嚇情節,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足以信為真 實;雖被害人壬○○所證部分細節與被害人己○○所證略有 出入,然而就竹海民宿客人喧嘩始造成本案糾紛、被害人己 ○○持照相機朝竹海民宿前停放之車輛拍照、被告出言恐嚇 使其心生畏懼等重要之點則與上開事證契合,況且被害人壬 ○○於審理時亦坦承因距離案發時已年餘,有記憶淡忘情事 ,故對於部分情節與被害人己○○所證縱有些許差異,究難 以此即認被害人壬○○所證全然不可採信。
㈦雖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我全程都在場,我沒有聽到他 們有起口角、爭執,我沒有聽到被告對著不管是己○○或是 壬○○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要放火燒你們的店 」等語,當天我們發現對面富御民宿對我們照相,我們客人 只去跟富御民宿的人說小孩子會怕,我們的客人跟他們說不 要再拍了,他們後來就有人過來到拍客人車子的車牌,當時 我們竹海民宿這邊的客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走出來跟他們 理論,對面富御民宿來照相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出來跟他們



理論,叫他們不能拍,我記得他們只是跟富御民宿的說,你 們不要再拍了,我們的小孩子很怕,只有這樣,被告都坐在 原本的位子上,也沒有什麼反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49頁 至第162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晚我有聽到客 人的太太說不要一直拍照,小孩子很怕,為何一直照我們, 我絕對沒有聽到被告跟己○○及壬○○說「幹你娘!明天你 們就知道死,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被告很安靜,原本 在那邊就很安靜,講的聲音是客人那些太太的聲音,當天被 告在那邊都安靜的坐著,沒什麼在說話,我沒有什麼聽到被 告說話,富御民宿過來拍車牌時,我們客人有一些太太說「 你們為什麼一直照相,拍照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被告站 起來對富御民宿的人說「照什麼,不要來照」之類的話,我 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人家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被 告沒有跟對面的富御民宿發生衝突,也沒有跟人發生口角云 云(參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71頁);證人辛○○於偵查中 證稱:放火我沒有聽到,所以放火這句話我不清楚,我們那 天莫名其妙被人拍照,我們是來玩的,所以才說要找記者云 云等語(參偵卷第66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晚警察有到 場,離開之後大概10幾分鐘,我們之間有人發現對面有人在 對著我們照相,我們這邊當然也是制止他們,說不要隨便照 相,我們來這邊玩,不希望你們對我們照相,我的印象中是 只有制止他們不要照相,我有跟他們喊不要照相,他們人就 下來這邊,他們就更近距離的照相,我能回憶到的過程就這 樣,我從頭到尾都在場,被告沒有對對方民宿己○○、壬○ ○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 」等語,我印象中很深是,被告有一個肢體動作,叫對方不 要照,我們烤肉圍在一起,在騎樓底下,被告跟對方說不要 照,那是一個肢體動作,騎樓還有一個磚做的矮牆隔著,我 們是在矮牆裡面,當富御民宿的人過來拍竹海民宿前面車子 的車牌時,我們只有制止他而已,就是請你們不要拍,當時 富御民宿的人說話很大聲,其實那天我在場沒有聽得很清楚 ,就是有很吵雜的聲音,就是有你一句我一句這種我是不太 清楚,有一些可能也忘記了,因為已經1年多了,被告也有 制止,在場的人應該都有隨口說了一句請你不要拍照,因為 好像是侵犯到我們人權一樣,當時我們圍坐在烤肉爐旁邊我 們的位子上,然後直接做揮手的動作跟他們說不要照,我們 竹海民宿這邊沒有人走到騎樓那裡,制止他們的行為云云( 參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9頁);證人李雄源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沒有說放火這句話,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們一起 坐在那裡,被告沒有講什麼,被告那天有講要找記者的話,



其餘都沒講什麼云云(參偵卷第67頁);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放火這句話,我從頭到尾都在 現場,我們一起坐在那裡烤肉,被告沒有罵人,被告說叫對 方不要一個人一個人拍我們特寫云云(參偵卷第68頁),於 審理時則證稱:當晚對方富御民宿的人過來叫囂,之前是因 為他們對我們照相,我們要他們不要照相,當天被告沒有對 富御民宿的己○○、壬○○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 ,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們叫他們不要拍照,他 們就大聲的叫囂,在這過程中,你一句我一句,我們說你們 不是,你們說我們不是,大致上有這些情形,我們這邊的人 ,我沒有聽到說要對方會怎麼樣,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我沒 有聽到我們這邊的人有說恐嚇之類的話,當天的狀況是,他 們本來在他們店家二樓照相,有小孩子來跟我們這些大人說 ,對方怎麼在跟我們照相,最後我們就叫他們不要照相,結 果下來又變本加厲,他們過來我們這邊說,什麼狀況你們為 什麼會來這一家,還拿錄影機錄影,因為在這樣的過程之中 才會發生大小聲,雙方對罵,富御民宿的人過來照相,然後 我們雙方就在理論,被告有跟富御民宿的人理論,我站在丙 ○○旁邊,被告說我們出來玩,為什麼你們要跟我們照相, 你們要給我們肖像權,或是什麼,大致上這些話,雙方都很 大聲,而且對方比我們大聲,被告在說這些話的時候,比我 們正常講話還大聲,所以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9頁);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晚上對面有一間民宿的人,把我們照相,我們叫他們不要 照相,他們還是一直照,被告只有叫他們不要照相,我跟被 告是同一個爐子,一起烤肉,被告應該是手有舉起來,叫對 方不要照相,我從到到尾沒有聽到被告跟對方的己○○、壬 ○○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 店」等語,當時被告坐在我們原本的位置,叫對方不要拍, 再拍我就要把你刊報紙,只有這樣,後來我們站起來,就是 要離開了。我們沒有跟他們起口角,富御民宿的人一直靠過 來,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有很多小孩,不要跟他們在那邊吼 叫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7頁);證人乙○○於審 理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面旅社有紅色一閃一閃,然後我看 到對面的人拿照相機、攝影機,他們拿照相機照我們車子的 車牌,照完過來就拿攝影機一直對著我們,對方說我們人跟 車子去天梯要小心一點,他們說完話之後,我沒有看到和聽 到什麼,我有看到警察二次,我從頭到尾都在場,你沒有看 到被告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 有人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



店」等語,我們這邊的人沒有對富御民宿的人大小聲,沒有 人過去制止富御民宿的人照相,沒有人跟富御民宿的人說什 麼話,我們就在那邊烤肉,他們就一直照,我們就不管他們 了,被告也是坐在那裡,都沒有離開自己的位子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19 0頁至第20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 等關於被告看見被害人己○○向其等拍照時有無任何反應或 說何等言詞、有無與被害人己○○等人理論、有無制止被害 人己○○拍照之行為,及被告當時是說要找記者或是請對方 不要照相等,彼此齟齬,甚且證人癸○○、丁○○、辛○○ 、庚○○、乙○○均證稱當時被告都坐在原本的位置上,此 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站立在竹海民宿 矮牆內,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 外之被害人壬○○及己○○等情不符,故上開證人所證,應 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子○○固於審理時證稱:當晚我在現場時,沒有聽到 富御民宿的己○○、壬○○、甲○○、林雅雯來跟我說被告 有跟他們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 們的店」等語,是97年11月9日凌晨1時02分許,己○○在報 案時自稱的,我沒有聽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49 頁),參以前述被害人及證人所證,在富御民宿與竹海民宿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並未有人提及警員在場,是以其所證 僅係傳聞自被害人己○○之詞,其所證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證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行 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己○○、壬○○,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 人己○○擅自拍照之行為,即出言恐嚇,且所用言詞對經營 民宿業之被害人己○○及壬○○造成之恐懼程度不輕,犯後 復無悔意,惟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調查被告與證人丁○○有無親屬 關係、是否同屬同濟會、傳喚案發當時協助警員到場處理之 「蔡代表」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子○○到場處理 時之現場錄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雖被告亦有在竹海民宿騎樓之公眾場所對被害人己○○及 壬○○辱罵「幹你娘」等粗鄙言語,然被害人己○○及壬○ ○均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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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