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前往友人洪錦俊(起訴 書就此均誤載為「胡」錦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均予 以更正)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之七號住處,向其表 示希望能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 票予伊使用,伊則願幫洪錦俊駕駛遊覽車以抵銷借款。洪錦 俊應允後當場開立付款銀行均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草屯分行(以下簡稱為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分別為票 號T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金額九萬七千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A支票);票 號T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金額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B支票) 交付甲○○。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洪錦俊因認甲○○於該 期間內均未曾為其駕駛過遊覽車,遂向甲○○要求處理系爭 二張支票之款項,而甲○○明知其於系爭二張支票背書後, 已持系爭A支票向王信國借款,並持系爭B支票向林國華借 款,該二張支票並無遺失情事,竟因無法與洪錦俊處理票款 ,遂向洪錦俊佯稱系爭二張支票業均已遺失等語,洪錦俊聽 聞後表示若如此則其欲申報遺失,甲○○則表示此事由洪錦 俊去處理,而未確實告知系爭二張支票之下落。不知情之洪 錦俊因此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接續申請辦理掛失止付,稱該二張支票均業於同年二 月二十日遺失,並先後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二份請求轉 向不知情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 犯罪職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官謊報遺失系爭二 張支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 迨王信國將系爭A支票再轉給簡維新,簡維新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二日提前將之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予以 票據交換提示;而林國華則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前將系爭
B支票存入其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予以票據交換提示,嗣均遭退票, 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錦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 O頁、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證人林國華、王信國、簡維新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 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
㈣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票投警字 第0980008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A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一份(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同所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台票投警字第09800013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 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B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一份(見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三O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錦俊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錦俊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接續申請辦理系爭二 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時間密接且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 接續犯,應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因將系爭 A支票持向證人王信國調借款項,持系爭B支票向證人林國 華調借款項,無法與證人洪錦俊處理原債務,竟未對洪錦俊 吐以實情,利用不知情之洪錦俊向銀行接續謊報遺失而未指 定犯人誣告,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 資源,並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債務問題致罹刑章,其經此次刑事
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