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8年度,20號
NTDM,98,投刑簡,20,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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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石生 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母張碧蓮) 。其明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八七號及第五六三號地 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 第一八三之一號、第一五六之四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 農業區,編定使用種類均為水利用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管理機關管理中,竟為「石生金公 司」之經營而意圖為該公司即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向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合法承租,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月後,同年五月底前之某時許起,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 經營砂石廠所用之壩頭、堆置砂石與地下暗溝,非法佔用系 爭第三八七地號土地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及系爭第五六三 地號土地面積約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總計非法佔用國有土 地面積約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南投分處派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一 月十一日至現場勘查,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偵辦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土地勘查表列印(勘 清查後)資料二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二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共二十幀(見偵卷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至 第六O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於九 十年五月間犯竊佔罪成立,而刑法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則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竊佔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 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 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⒊再就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 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擔任「石 生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該公司之不法利益,於系爭 二筆土地上設置壩頭、堆置砂石與地下暗溝,共計非法佔用 國有土地面積共約二百零三平方公尺之案情;⑶犯後於本院 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竊佔罪為即成犯,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為九十年五月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均減為二 分之一,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稱良 好,且嗣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占用情形予以自行排除完畢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八年九 月七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30007881號函暨所



附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 至第一一八頁),堪認犯後處理情形亦屬良好,經此次刑事 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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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