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 間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0號及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九十五 年、九十六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同法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四三五五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 九十二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二罪及不予減刑之偽造貨幣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經撤銷假釋後再度入監執行及其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七日, 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朝財所駕駛車牌號碼四七0三- GA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五七之六 號甲○○所經營之「阿美卡拉OK」店,丁○○下車後即持以 在阿美卡拉OK店外隨手拾得之鐵棍(未扣案)進入屋內,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上開鐵棍毀損店內電視機、時鐘
、櫃台小電視、點歌盤、遙控器、酒櫃、麥克風及鋁門窗等 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復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犯意,對甲○○恫稱:關門不准營業,如果開一天店就 砸一次店等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詢問店內何人為「凱玲」,店內服務 生丙○○回應稱是我後,丁○○即以雙手持鐵棍毆打丙○○ 背部,致丙○○背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後逃逸。嗣於同年三月 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丁○○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主中正派出所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毀損「阿美 卡拉OK」店內之上開物品及傷害周玲玉之犯罪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 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 諱,且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四七0三-GA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陳朝財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阿美卡拉OK」店之服務生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阿美卡拉OK」之店長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㈤「阿美卡拉OK」店之損失估價單、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牌號碼四七0三-GA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毀損、恐嚇及傷害等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後,員警抵達「阿美卡拉OK」店時,被 告已逃離事發現場,現場無人認識被告,在員警方尚未釐清 為何人所為時,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 分許,自行前至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坦承毀損「阿美卡拉OK 」店內之物品及毆打告訴人周玲玉之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乙○○到庭證稱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審理筆錄),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八00一八一三五號函及所附之警 員乙○○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 犯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 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就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屬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各自加重其刑, 並就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欠佳, 仍未知自愛自重,竟毀損他人財物,並以言語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甲○○,及毆打告訴人丙○○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及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持鐵棍毀損「阿美卡拉OK」店內之電視機、時鐘、 櫃台小電視、點歌盤、遙控器、酒櫃、麥克風及鋁門窗等物 ,及毆打告訴人丙○○,惟該鐵棍係被告在「阿美卡拉OK」 店門口外隨手持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且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